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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公佈日期:2020/01/31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註腳】
[1] 行政院環保署108年9月19日環署基字第1080065533號復本院函亦自承回收清除處理費性質係德國法上所稱特別公課。
[2] 稅捐法定主義下,稅率均由法律明定。比如地價稅(地價稅法第16條至第21條)、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16條、第33條)、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5條)、契稅(器稅條例第3條)、印花稅(印花稅法第7條)、所得稅(所得稅法第5條、第14條之4、第24條之5)、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
[3] 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4] 如工程受益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5] 行政院環保署提供本院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式說明也顯示:費率應按成本課徵,請見行政院環保署於本院109年1月6日公開說明會提供之簡報,頁7(附件1),大法官109年1月6日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最後參訪日:109年1月30日)。
[6] 依行政院環保署所提供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管理會第3組107年3月5日之「PVC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修正草案」簡報之第6頁(附件2),即係以責任業者以PET替代PVC之替代轉換成本作為將原PVC回收清除處理費每公斤18.5元調升至每公斤87元之依據。即就其增加之68.5元部分(為原18.5元的3.7倍)即顯然逸脫超出PVC回收清除處理成本範疇。
[7] 同註[5]。
[8] 請見行政院環保署於本院109年1月6日公開說明會提供之簡報,頁8,大法官109年1月6日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最後參訪日:109年1月30日)。
[9] 就該公告如何違憲之部分,請參見柯格鐘教授於本院109年1月6日公開說明會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頁9-11,大法官109年1月6日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最後參訪日:109年1月30日)。
[10] 107年1月19日「PVC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修正草案」業者協商會議紀錄(附件4)之頁3,八、本署回收基管會說明:(一)。
[11] 請見Commission Regulation (EU) No 10/2011。
[12] 請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期委員會紀錄第23頁起,尤其第25頁及第144頁至第145頁。
[13] 107年1月19日「PVC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修正草案」業者協商會議紀錄(附件4)之頁3,七、(六)台灣區塑膠原料同業公會之發言第1點。
[14] 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83期院會紀錄,第42頁至第43頁,李勝峰委員之發言例示(賣農藥的買了保特瓶來裝農藥,此時應由製造、販賣保特瓶的人來負責,但我們最有執行能力的是販賣業者,最終的負責人是製造業者。)
[15]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66號,政府提案第3356號之1。
[16] 107年1月19日「PVC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修正草案」業者協商會議紀錄(附件4)之頁1,七、(一)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及(二)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言。
[17] 107年1月19日「PVC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修正草案」業者協商會議紀錄(附件4)之頁4,八、本署回收基管會說明:(六)。
附件1~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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