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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公佈日期:2020/01/31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二、費率加重100%,「寓禁於徵」之方式,不符合手段必要性,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表」註2中明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費率加重100%,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此涉及兩個問題,一為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另一則是說明費率加重100%「寓禁於徵」的作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問題。
(一)以「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的疑義
首先其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部分,雖然本件解釋理由書認為聲請人所主張的差別待遇,屬多項計費因素(如材質費率、重量等)混合適用後所可能偶然發生的個案性結果,並非屬於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然而在常見的瓶身與附件分屬於不同材質,且附件費率高於容器瓶身費率的情形,一律以總重量計算,而不論附件所使用PVC材質之多寡,對於只有使用少量PVC材質於附件者,相較於總重量相同且瓶身材質相同而使用較為大量PVC材質於附件者,兩者所應繳納之費用,竟然相同,顯然並不符合環保政策,其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實非無疑義。
(二)費率加重100%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解釋認為費率加重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認為中央主管機關為了引導責任業者減少對環境危害程度較大之PVC材質的使用,或引導改為使用其他對環境較為友善之替代材質,於2004年公告加重30%;但因實施效果不彰,乃於2007年將加重幅度提高為100%,此舉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為達引導管制目的所得採取之適當手段,有助於促使責任業者減少使用PVC材質,因而認定上述加重手段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顯具合理關聯,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然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在該費率擬定與審議的過程中,就其材質對環境的影響因素已經有所考慮,並據以訂定使用PVC材質的費率。中央主管機關卻為達「寓禁於徵」之目的,先將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加重30%,嗣後因實施成效不彰,再將費率加重幅度提高為100%。其加重費率的作法,實已經超出環境影響因素的考慮之外,而是欲透過課徵更高額的費用,達到禁止使用PVC材質的目的。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法律只是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考量各種影響因素審議費率。至於以加重之方式提升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的費率,是在正常費率之外再加倍課徵,實已蘊含「處罰」的手段或目的。在欠缺法律明文授權的情形下,以加倍課徵之方式增加人民的義務與負擔,是否適當不無疑義。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的課徵,本身就是在於引導管制,性質上屬於引導型公課,如果透過費率審議委員會所審議的費率,仍然無法達到引導目的,顯然其所訂定的費率並不適當,理論上應由審議委員會就費率的適當性,參酌各種影響因素重新加以檢討,而非動輒對特定行為以加重之方式課徵其費用。如果容許行政機關可以恣意地加重計費,日後如果發現仍然無法達到其引導之目的,行政機關是否可以再提升加重更高的倍數?是以本席認為本件加重計費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間,顯然並不具有合理關連性,雖然其所要求之目的具有正當性,然而並非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並不符合手段必要性之要求(本院釋字第476號及第544號解釋參照),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屬有違。是本席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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