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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公佈日期:2020/01/31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背景說明
  1. 聲請人一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會計師查核 97 至 101 年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其製造之保力達 B 所使用之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使用聚氯乙烯(下稱 PVC )材質,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 PVC 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命聲請人一補繳新臺幣(下同) 3 億 831 萬 4,070 元。
  2. 聲請人一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環保署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 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系爭公告一) 及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下稱系爭公告二)有違憲疑義,於 107 年 4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3. 聲請人二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環保署委託會計師查核 98 至 101 年之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 PVC 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命聲請人二補繳 118 萬 8,347 元。
  4. 聲請人二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系爭公告一及二、環保署 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三)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四)有違憲疑義,於 109 年 1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5. 上開二聲請案或所涉聲請解釋標的相同,或所涉之憲法爭議有其共通性,本院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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