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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公佈日期:2020/01/31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重點提示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及其法律保留密度

內容
  1. 廢棄物清理法將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自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體系中抽離出來,建立獨立之特定性質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體系,並要求責任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以課徵所得之金錢,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專供回收清除處理等相關事務之用途(同法第 17 條參照)。其目的係經由針對上述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課徵金錢上負擔,建立特別之回收清除處理體系,並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以保護環境及生態。此項回收清除處理費依其性質,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所需,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其課徵所得自始限定於特定政策用途,而與針對一般人民所課徵,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之稅捐有別(本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參照)。
  2. 上述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固與稅捐有別,惟其亦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是上述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 亦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參照)。
要旨

系爭規定一、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公告(系爭公告一及三)訂定之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下稱應回收廢棄物)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下稱責任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內容
  1. 系爭規定一第 1 項明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 足以產生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為應回收廢棄物;並明定各該製造、輸入業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各該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業已就應回收廢棄物之構成要素及其相關責任業者之範圍,明文規範。系爭規定一第 2 項規定將系爭規定一第 1 項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相關責任業者之範圍,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並公告。系爭規定一就應回收廢棄物及其相關責任業者之範圍,業作成足供中央主管機關遵循之方針性規範,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仍屬明確,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2. 系爭規定一第 1 項明定以「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為責任業者,雖未明文規定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但上開規定所稱之「物品」,就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 包括容器商品(即以容器裝填之商品,如瓶裝飲料)及其他物品(如機動車輛、冰箱、冷氣機等),故物品製造、輸入業者之範圍,自包括容器商品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輸入業者, 而與容器製造業者皆得為繳費責任業者。是中央主管機以公告將同具有肇因者地位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亦納入責任業者之範圍,甚至選擇與消費者較為接近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而非容器製造業者,為繳費責任業者,尚未牴觸系爭規定一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尚無違背。
  3. 中央主管機關就容器商品,公告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而非其容器之製造業者為責任業者,係考量此類商品所使用之容器通常係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所訂製,且容器之種類、材質、大小、形式等,通常亦係由各該商品製造業依其需求而決定。此外,容器係由各該商品製造業裝填商品後,始為消費者食用或使用,而該容器則往往成為應回收廢棄物。足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實為該等容器成為應回收廢棄物之關鍵業者及主要肇因者,且與該等容器商品之消費者較為貼近;另衡量對容器商品業者課徵此等回收清除處理費,對整體產業之衝擊較小等因素。是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主體,選定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而非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並非出於恣意,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 而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要旨

系爭規定二中段、系爭規定三前段關於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內容
  1. 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決定,涉及應回收廢棄物之分類、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成本等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因素,實難於法律為具體明確之規範。是法律如明定費率決定之程序及應考量因素等重要事項,並授權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決定具體費率者,即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2. 依系爭規定二中段及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費係按責任業者之當期營業量或所申報之進口量,並依一定之費率計算,而費率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明定費率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前,應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明示其應考量之各項重要因素(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是中央主管機關決定費率之前,應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以及決定費率之考量因素,均已由法律明確規範,就此而言,前開系爭規定二中段及系爭規定三前段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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