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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公佈日期:2020/01/31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要旨

系爭公告二附表註 2 及系爭公告四之公告事項三有關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尚不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

內容
  1. 回收清除處理費係為特定之環保政策目的所開徵,須用於特定用途,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有關機關就其費率之計算標準及額度高低等事項,原則上應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 本院爰為寬鬆審查。如課徵目的在追求正當公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
  2.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其適用結果雖可能發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差別待遇, 於附件費率低於容器瓶身費率之情形,固可能不利於責任業者,但於附件費率高於容器瓶身費率之情形,則可能有利於責任業者。又因各該材質費率之高低、差距,責任業者依上述合併計算之標準所應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總額,亦有可能低於分開計算標準下之總額。上述差別待遇,仍屬多項計費因素(如材質費率、重量等)綜合適用後所可能偶然發生之個案性結果,尚非必然出現之結果,亦非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
  3. 上開合計容器與附件總重量之繳費計算標準,一體適用於附件與容器瓶身使用相同或不同材質之所有情形,並非針對附件使用 PVC 者之特別規定,並無差別對待。況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就容器類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向均以重量,而非件數或特定材質之含量,為計算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如此計算,係考量容器瓶身與附件通常併同廢棄, 且如將容器瓶身與附件分開或區分材質分別計費,將增加費率計算與課徵實務之複雜性,且恐耗費不成比例之行政成本。由於本院係以寬鬆標準審查,上述考量,應為正當目的;而合併計算之方式,亦足以簡化費率計算及課徵作業,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是系爭公告二附表註 2 及系爭公告四之公告事項三有關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要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加重費率 100%部分,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內容
  1. 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具有特定之政策目標,其所涉及之環保、資源回收等事項,有其專業性及複雜性,基於機關功能之考量,本院爰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正當,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
  2. 就目的而言,中央主管機關所考量之 PVC 材質對環境之影響, 已列為系爭規定三所定之計算費率應考量之因素,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甚至為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加重費率 100% 之手段,目的在引導責任業者減少對環境危害程度較大之 PVC 材質之使用,或改為使用其他對環境較為友善之替代材質, 屬中央主管機關為達引導管制目的所得採取之適當手段,有助於促使責任業者減少使用 PVC 材質。上述加重手段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顯具合理關聯。是系爭公告二附表註 2 及系爭公告四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加重費率 100% 部分,尚不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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