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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公佈日期:2020/01/31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二、環保署96年6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及101年5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四)公告事項三之加重費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及系爭公告四公告事項三之加重費率,應是依系爭規定三後段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7款:「本會應依下列因素審議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七、容器採複合材質者,加重其費率。」之規定,而所以就複合材質之容器,為加重費率規範,應是基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授權訂定費率所要考量因素中之「對環境之影響」。依此觀點出發,本號解釋認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及系爭公告四公告事項三前段規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號解釋認應為寬鬆審查,進而認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連,固有其論據。
然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全文係規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系爭公告四公告事項三,與之內容意旨相同,僅文字稍微有別)而依系爭公告二及系爭公告四所公告各類材質容器之處理費費率,即會產生相同容量之容器其附件使用相同大小PVC材質,固會因容器係使用玻璃或PVC材質,而玻璃及PVC材質之費率不同,致需繳納不同之處理費。然因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及系爭公告四公告事項三加重費率100%,並因相同容量之玻璃材質容器之重量遠大於PVC材質之容器,致使用玻璃材質容器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應繳納之處理費遠高於容器使用PVC材質者。惟眾所周知,PVC材質「對環境之影響」又係遠高於玻璃材質,則對環境影響較大之容器所須繳納之處理費反而較少,如此是否符合前開所述「加重費率」之規範目的?實則,依嗣後年度公告之材質費率,因將容器使用PVC材質者之費率調高至原費率之5.5倍左右之數額,上述情輕者反須繳納較多處理費之情況即不存在。準此可知,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及系爭公告四公告事項三將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至100%,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在加重費率之目的是否正當之面向(即引導業者使用其他對環境較友善材質之誘導性管制),予以觀察外,主管機關在決定加重費率時,如能對相關材質之費率因此所可能衍生之情況併同為整體觀察考量,進而對相關材質之費率亦為相對應之變動,或許即能消除個案中之不平,而此亦是本席提出此部分協同意見之期待。

【註腳】
[1] 本號解釋第8段、第13段、第14段及第15段參照。
[2] 本號解釋第12段參照。
[3] 本號解釋第21段、第22段及第23段參照。
[4]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係將該等要件認屬特別公課之合憲要件,但參酌現今國內理論及審判實務關於特別公課之見解,並為利個案公課之定性,應得將之歸類為特別公課之要件。
[5] 屬地方稅之之房屋稅,係由法律明定其稅率或稅率之上下限。另課徵關稅所依據之海關進口稅則,亦係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可參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關稅法第3條規定。
[6] 廖欽福,特別公課肥大化:從中油超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談起,台灣法學雜誌,149期,2010年4月1日,頁35-37。
[7] 中央政府所屬非營業循環基金之總體檢調查報告,92年8月初版,監察院,頁160。
[8] 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管理機關;其下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水污染防治基金、環境教育基金及溫室氣體管理基金6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9] 環保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六及七規定:「六、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容器免洗餐具供容器商品製造業裝填物品成商品者,該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負責申報、繳納。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量,⋯⋯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於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中扣抵。」「七、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容器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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