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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本席認為,服公職權實際上為多種基本權之組合,於進入公職前,具有較接近於參政權及工作權之性質,服公職期間則兼有參政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的性質[15],離開公職後,如屬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事項,具有較接近於財產權之性質;如係於一定期間內禁止擔任與離職前有職務直接關係之營利事業之相關職務,則屬工作權之限制。應依公務員屬性之不同,所受限制之不同,而予以不同之審查標準。
亦即,於進入公職前,關於參與公務人員考試等事項,涉及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係規定從事公職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等主觀條件,且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學歷、技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16],即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而於從事公職之際,存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如限制關於執行職務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於無涉公務員身分保障之事項,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即採寬鬆之審查標準。至於退休或離職後,已無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有關財產權的保護問題,此時原則上應採與財產權保障之相同審查標準即可。惟如涉及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領域,如俸給之敘定、退休金之給與等,自仍應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故系爭法律及系爭條例所限制者可統稱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惟因服公職權之內涵於公務員與國家成立公法上關係之前、中、後,分別具有參政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不同基本權之內涵,故而國家對其所為之限制,亦將因而異其標準。以本號解釋所涉及之法律條文而言,雖與財產權較為接近,惟因退除給與為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範疇,故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本院第781號解釋之主體雖為軍人,但因軍人亦屬廣義公務員之一環[17],於在職期間亦負有與公務員相當之禁止兼職義務[18],且如為軍士官者,早自48年即得領取終身俸[19]。故軍人之退除給與不同於一般人民單純經營經濟生活而取得之財產權,而係與服公職權不可分割之國家生活照顧義務所產生之權利,與軍人於在職期間所負之禁止兼職等義務存有類似對價之關係,自應予以較嚴格之審查。
多數意見在公務人員年改相關之本院第782號解釋中,認為:「依系爭法律規定調降之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本院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申言之,受規範對象受完整保護者,除了自己在職期間以自己之金錢(俸給之一部分)所提撥之退休準備費用本息部分之外,只要是以國家預算支付的部分,不論是(1)國家依退撫新制履行其共同提撥之法定義務,或是(2)退撫舊制時期之完全恩給制,或(3)政府於退撫基金運作未達法定收益,或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所撥交之補助款,一律以寬鬆審查為標準,完全未審酌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具有上述公勤務關係之特殊性。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如違反上開規定,未依限提繳或繳足者,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須加徵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並得移送行政強制執行[20],對於雇主就提撥勞工退休金所負擔之義務之要求不可不謂強烈。復依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見解,勞工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21]。
由此觀之,退除給與及退撫給與雖為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之一環,國家身為公務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雇主所受之約束,相較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就前述私部門雇主對勞工之退休準備金提撥義務之履行而言,大法官對其要求,何其寬鬆,依多數意見之見解,對於軍職人員及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保護,遠不如法律上對勞工退休金之保護,令人感嘆不已。
不過,縱使提高審查標準,採取嚴格審查。本席也不得不勉強同意,不論現職或已退休之人員,對於過去實施多年較為有利之退休制度,雖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但為因應人口結構變遷,避免少子化後之世代負荷過重;降低過去較為優惠之退除役或退休給與(特別是優惠存款及補償金),使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並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調降退除役或退休給與,確實是為重要之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其正當化之基礎。
二、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部分
按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下稱系爭規定)是就規定本身而言,所造成之效果乃「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如前所述,應係對服公職權所衍生之財產權之限制。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因退伍除役人員多為中高年齡族群,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分類標準及其差別待遇所涉之權利類型,本院就此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22]」亦即,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除了之前論述的財產權保障架構外,似須納入工作權予以「綜合考量」,且因系爭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涉及年齡等主觀資格限制,始足以提高系爭規定之審查標準。
嚴格來說,系爭規定並未限制退伍除役人員之職業自由,該等人員如欲就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並無任何主、客觀資格之限制,即使任教後,於其工作時,亦無任何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23]。系爭規定僅係於滿足一定條件時,停止退伍除役人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最終的結果仍係影響其財產權。故系爭規定是否構成對於退伍除役人員之職業自由之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尚有疑問。
是以,如欲依第781號解釋多數意見所採之平等權審查標準,亦應以服公職權衍生之財產權為據,討論系爭規定究係如何限制服公職權所衍生之財產權,而構成差別待遇,進而分析其所採之分類標準是否具備合憲性基礎,始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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