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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公佈日期:2019/06/14
 
解釋爭點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4]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認:「上開規定(按:即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5] 本號解釋涉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7條第1項前段「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規定之合憲性審查。就審查上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意旨部分,本號解釋於理由書第5段指出,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雖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第155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之意旨,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但因其限制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未能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是宣告上開規定違憲。
[6] 本號解釋涉及舊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之合憲性審查。本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明確提及:「其中關於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係對於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主觀條件限制(本院釋字第637號、第649號解釋參照),國家欲加以限制,必須基於追求重要公益目的,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有實質關聯。」
[7] 本號解釋審查教師法中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規定,是否合憲。該號解釋於理由書第3段亦使用三階理論而認:「不論無法保留教職或無法再任教職,均屬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首應審查其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是否重要。⋯⋯」
[8] 本號解釋涉及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之規定,是否合憲之審查。該解釋理由書第6段亦使用三階理論而認:「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惟因考量其他原因,本號解釋仍宣告系爭限制違憲(參見本意見書第5頁)。
[9]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謂:臺北市、臺北縣及桃園縣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自治條例,「究其性質,實為對從事工作地點之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立法者如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及所限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時,即無違於比例原則。」
[10]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運用三階段理論而謂:「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並於理由書中第6段指出:「⋯⋯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11] 值得進一步提出者,法規範所定之距離,若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已達實質阻絕之效果時,則等同於全面禁止設立電子遊戲場,且該禁止並非屬人民從事特定職業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要求,而毋寧為非經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之客觀條件限制。從而,此類規範似應受「嚴格審查標準之檢驗」,而非如本號解釋所稱,僅應受「較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
[12] 此規定於68年間藥劑師法修正更名為藥師法時,因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已有相關規定,遂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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