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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公佈日期:2019/06/14
 
解釋爭點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大法官 吳陳鐶 加入一至三部分
大法官 林俊益 加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藥事法第102條[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比例原則。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2](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說明三[3](下稱系爭函)對於系爭規定一「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部分,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本席敬表贊同,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部分,則尚難支持,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醫師依系爭規定一,於醫療急迫情形調劑藥品時,參照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指於醫療機構內診療病人時之醫療急迫情形;醫師於醫療機構外有醫療急迫情形須調劑藥品,其依據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第2項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法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或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函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系爭規定一係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調劑事項,規定於第54條:「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第1項)非藥師、藥劑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第57條第2項所定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調劑者,不在此限。(第2項)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第3項)」及第57條:「藥品販賣業者無調劑設備,不得兼營調劑業務;有調劑設備者,不得在非調劑處所調劑處方。(第1項)前項調劑處方及設備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82年修正時,除法律名稱修正為藥事法外,將上開規定分別規定於第37條:「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第1項)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第2項)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2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第3項)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第4項)」及第102條:「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第1項)」並增訂系爭規定一(列為第10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其立法過程,詳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
由前開規定可知,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之前,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並非全無限制。此項藥品調劑權,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僅限於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
系爭規定一係就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之醫師藥品調劑權,規定其所得行使之情形。是系爭規定一所稱醫療急迫情形,應指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中之醫療急迫情形而言。
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所謂「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4]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規定,應包括有從事處方調劑、存放處方藥品、調劑器具、設備及其他物品之調劑處所(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5條及第10條參照)[5]、置有溫度計之藥品專用冷藏冰箱及特殊藥品之貯存櫃(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11條及第12條參照)[6]等等,並依同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醫師依藥事法第102條親自為藥品調劑者,準用之。而依醫師法第8條之2及第11條第1項[7]規定,醫師除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外,必須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親自診療。是醫師原則上須於醫療機構親自診療,其調劑設備自當設於醫療機構內,故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主要係規範醫師於醫療機構內診療病人時之藥品調劑。
系爭規定一限制醫師上開藥品調劑權,係為推行醫藥分業制度而設,使診療與調劑分離,讓藥師得以其專業知識技能,核對及複查醫師開立之處方,以保障民眾之用藥安全(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參照)。惟於特殊情形,難以等待藥師為藥品調劑,為病人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考量,故設但書規定,於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醫師仍有藥品調劑權。醫師於醫療機構診療病人時,適用系爭規定一調劑藥品固無疑問,然醫師依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於醫療機構外診療病人之情形,是否仍有系爭規定一之適用?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及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8],醫師於醫療機構外,如遇有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情形,得施予急救措施,給予病人用藥。至於診療病人之地點如係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醫師自得依系爭規定一調劑藥品。診療地點如非於偏遠地區且亦無緊急狀況時,醫師自不得自行調劑藥品,而係依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1071663333號函[9],得由地區藥局藥師送藥到宅交付藥品。
綜上,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主要係規範醫師於醫療機構內診療病人時之藥品調劑。系爭規定一限制醫師上開藥品調劑權,是系爭規定一之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內診療病人時,有醫療急迫情形須調劑藥品情形。醫療機構外有醫療急迫情形須調劑藥品,其依據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就醫師於醫療急迫情形調劑藥品所為之闡釋,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未對醫師之藥品調劑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規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急迫情形」,依系爭規定二之解釋,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系爭函並進一步解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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