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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公佈日期:2019/06/14
 
解釋爭點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10] 1895年以後台灣在日本時代,1896年6月,台灣總督府訂頒「台灣藥劑師、藥種商、製藥者取締規則」,1900年9月,飭由各地方廳制定「台灣藥劑師、藥種商、製藥者取締規則」施行細則,分別自行管理。1925年4月,訂頒「藥劑師法」,1928年敕令施行藥劑師法,1929年3月,台灣總督府公布「台灣藥劑師法」施行細則。又於1943年11月公布「藥事法」,然一般開業醫師皆得兼設藥局,自行調劑給藥。根據1920年底統計,當時台灣地區藥種商多達3511家,其中由台灣籍所經營者計有3303家,大部分為中藥商,後因漢方醫逐年減少,且日本政府對於漢藥商亦採取逐漸淘汰政策,不再發給新許可,因而中藥商逐年遞減,而西藥商反而有漸增現象,至1942年執業藥種商人數為2104人。參照
台灣藥學史第零章及第一章
(最後瀏覽日期:2019年6月11日)
[11]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規劃實施醫藥分業政策,係以解決下列醫療社會問題而制訂:(1)傳統醫療執業型態不健全,醫學專業未予尊重,藥品成為獲利來源,民眾於疾病治療過程中並無法享有「知所服藥物」與「選擇調劑處所」的權利。(2)藥事專業人員掛牌管理情形嚴重,藥商林立競爭激烈,藥品流通無產銷秩序,處方藥濫售,造成藥物濫用與誤用情事,嚴重危害民眾健康。(3)醫藥分工體系不健全,診所非藥事人員調劑情形嚴重,民眾醫療服務之用藥品質低落,保險門診藥品使用不合理,造成過度浪費。參照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1日部授食字第1041411539號函(復司法院秘書長104年7月27日秘台大二字第1040020312號函詢)之陳述意見書,頁6-7。
[12] 醫藥分業的實施必定會牽動全國醫藥版圖的變動,醫藥雙方針對調劑權歸屬,一直展開了強力的爭戰與對峙。政府乃選擇實施分區與分階段雙軌制醫療分業。推行醫藥分業之歷程,參照林麗真、李蜀平,我國實施醫藥分業為何變雙軌制?藥學雜誌,30卷2期(2014年1月30日),頁2-4。
[13] 一條軌道是處方箋經由獨立自主的社區藥局藥師所調劑,另一條軌道是處方箋由在醫師掌控下無法獨立自主地發揮專業性判斷功能的藥師所調劑,例如:診所聘僱的藥師或由門前藥局藥師(由醫師出資開設的藥局聘僱的藥師)所調劑的。(參照林麗真、李蜀平,同註[12]文,頁2。)雙軌制係指醫師得選擇是否釋出處方箋,一種是釋出後由病患自由擇定健保特約藥局調劑,亦即實行單軌制之結果,另一種是釋出後由醫療院所所聘僱藥師調劑,或者符合藥事法第102條但書情形,醫師於無藥事人員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得自行調劑。實施20幾年醫藥分業,依然為雙軌制,以臺大醫院藥劑部為例,仍有持門診處方箋而調劑藥物之情形。(鄭歆頻,同註[3]文,頁8。)
[14] 參照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0月27日全醫聯字第1040001845號函(復司法院秘書長104年7月27日秘台大二字第1040020312號函詢)之法律意見書,頁5、9-10。
[15] 有關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及相關醫療急迫情形等之評論,參照李志宏、施肇榮,藥事法第102條(上)――動輒得咎,臺灣醫界,61卷9期(2018年),頁485、486;李志宏、施肇榮,藥事法第102條(下)――醫療急迫是人,臺灣醫界,61卷11期(2018年),頁562-567。
[16] 日本醫師法第22條有關處分箋交付規定,醫師在治療患者時,認定有調劑藥劑之必要者,應交付處方箋給患者或看護者。但患者或看護者表示不必提供處方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期待有暗示效果時交付處方箋者、(2)交付處方箋將導致患者之不安,或對疾病治療之困難者、(3)為因應病狀之短時間變化而立即給與藥劑者、(4)尚未決定診斷或治療方法者、(5)作為治療上必要應急處置而給與藥劑者、(6)現場只有患者能交付處方箋,但患者極需靜養者、(7)給與興奮劑者、(8)在船舶上無藥劑師,給與藥劑者。(參照王宏育,同註[6]文,頁88。)對違反第22條規定者,設有罰則,即處50萬以下罰金(第32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惟對於明定上述多項免除醫師處方箋交付義務之例外規定,因實務上產生運用之過廣結果,故不免受到該等規定將長期持續崩解醫藥分業制度之批判,參照米村滋人,医事法講義「第23回」その他の諸問題「3」医藥品•医療機器の規制,法學セミナー ,no.722(2015/03),頁100及101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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