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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公佈日期:2019/06/14
 
解釋爭點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認綜觀立法過程之討論,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係為推行醫藥分業制度而設,上開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間接肯認醫藥分業制度。惟因醫藥分業之醫療與藥事專業政策,係屬多年來爭議不斷之問題,僅因本件個案就透過本號解釋逕予全面承認醫藥分業相關法律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均屬合憲。如此情形,則難免捲入醫藥界長期剪不斷理還亂之紛爭中。[1]又因本號解釋後仍留下值得探討之議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醫藥分業之政策選擇不宜作為違憲審查標的
醫藥是否分業,係屬一國之政策選擇問題。如將藥品調劑權歸屬於藥師,而原則上限制醫師調劑權,是否干預醫師之工作權,是在醫師與藥師間長期以來,經常被討論之議題,近年來於醫師界引發對該制度妥當性與否之討論及批評。[2]。醫藥分業(Trennung der Berufe Arzt und Apotheker)[3]制度,在歐洲國家究竟從何時何地發展出此傳統,或有不同見解,惟從歷史發展觀察,在神聖羅馬帝國時代,腓特烈二世(Stauferkaiser Friedrich II, 1194-1250)所頒布之薩勒諾詔書(Edikt von Salerno),雖有不認為是醫藥分業之起源依據,但不否認其係此後醫師與藥師專業分離立法的典範,對現代醫藥分業制度奠定基礎及提供法源依據。[4]由上可見,醫藥分業制度在國外,早已引起注意及討論。有關醫師藥品調劑(Physicians dispensing)權(Dispensierrecht),因其規範管制之強度不同,可能有下列規範模式。其一,採立法強制分業者,例如德國[5]、法國、比利時、荷蘭、丹麥、芬蘭、西班牙及瑞典等[6]。其二,雖無立法強制,但實際上實施醫藥分業者,例如瑞士、波蘭、捷克、美國[7]、菲律賓、澳洲及紐西蘭等。其三,雖實施醫藥分業,但設有例外規定者,例如日本[8]、韓國等,在無藥局或醫療急迫情況,醫師始得調劑藥品,醫師以診療為專業,調劑藥品之職責原則上歸屬於藥師。[9]
臺灣於制定藥事法之前,因受日本時代影響,有類似日本之尊醫輕藥觀念。[10]由藥種商販賣西藥及中藥(當時稱為漢藥),漢方醫採醫、藥分業制,西醫則以附設調劑室為病人配藥。民國(下同)36年8月2日公布臺灣省管理藥商辦法,規定西藥商應聘藥劑師負責管理,兼營配方者,應由藥劑師負責配置。59年制定藥物藥商管理辦法時延續此傳統,該法第54條雖明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師為之,惟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法定之調劑設備,亦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因此,雖有醫藥分業之觀念,但由前開但書規定觀之,且社會條件仍有所不足,當時未採嚴格之醫藥分業制度。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9年規劃實施醫藥分家政策,[11]並於82年制定藥事法時,配合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實施,於該法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第2項)」自86年3月1日起,採醫藥分業制度,[12]即除非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例外情形,原則上藥師依醫師開立之處方內容調劑藥品,交付病人。
在實務上,有認為我國現階段之醫藥分業,將歐美的醫藥分業制度(所謂的單軌制),已變成雙軌制,亦即目前僅有少部分之藥師能真正獨立自主地發揮專業判斷而做到醫藥之間相互制衡(check and balance),僅少部分病人得以享有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實際上眾多醫院藥師、診所藥師與門前藥局藥師,其管理與經營體系仍在醫師掌控之下,此等藥師基本上很難貫徹其嚴正之覆核、監督與制衡功能,是我國之藥品調劑有兩條軌道可以走,醫藥分業實際上是雙軌制。[13]另有認為從立法討論過程來看,雖然反覆論及醫藥分業,但立法委員對醫藥分業之目的、可行性及醫藥分業是否等同限縮醫師調劑等問題,皆有不同意見;藥局專業功能與藥師專業地位,無法透過限縮醫師調劑權來提高、限縮醫師調劑權並無促進醫療資源合理分布。[14]
有關醫藥分業制度之選擇,屬於醫藥專業之政策選擇,亦為本號解釋所肯認,但是否宜明確肯認系爭規定一對醫師藥品調劑權之限制,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無違,實有商榷之處。從前述發展史及比較制度觀察,各國制度採納醫藥分業之強度,不盡相同,且臺灣醫藥分業亦係逐漸演化而成,屬於政策與制度之選擇。質言之,有關醫藥分業之立法,宜認為立法者有其自由形成或立法裁量之空間,由藥政及立法相關機關進行充分討論並形成共識,特別是對於醫藥分業政策選擇之妥當與否,採取醫藥分業原則所制定例外適用範圍之寬狹規定,及醫藥分業是否落實單軌制,如何在全民健保制度下,給予藥師合理調劑量,分散醫療藥事服務工作之負擔等,凡此有屬於政策選擇或實務運作之問題,並不應作為憲法審查之對象。是本件就此部分,實以不受理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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