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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公佈日期:2019/06/14
 
解釋爭點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然而,藥品調劑向來為醫師整體醫療行為之一部分,不能謂非醫師職業活動之重要內容。對醫師而言,藥品調劑與個人人格價值之關聯性相當密切,且為分擔社會機能之重要本事。就醫師藥品調劑之規制,固屬職業執行自由規制之一種,但其與醫師執業方法、時間及地點等職業執行自由之規制,實不宜等量齊觀。系爭規定幾近全面剝奪所有醫師之藥品調劑權,影響廣泛且重大,似應提高違憲審查基準,參照第二階段規制,採取中度審查基準。況如後所述,系爭規定具消極目的,適度提高違憲審查基準,亦屬允當。
三、目的二分論之搭配
職業自由之規制,依其目的有消極性與積極性之分。所謂消極目的規制,通常稱為警察規制,係從自由國家或消極國家之立場出發,為防止對國民之生命及健康造成危害,而對職業自由所作之規制。實施消極目的規制時,國家之介入通常較單純,其合理性與必要性適合於司法過程中判斷。亦即,違憲審查機關在「目的—手段」架構下進行以立法事實為基礎之審查,能力上並無特別障礙。原則上,就職業自由採取消極性警察規制時,宜採中度之違憲審查基準,要求國家介入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規制與目的之間具實質合理關聯性。
所謂積極目的規制,則係從福利國家或積極國家之立場出發,為謀求經濟發展,實現社會政策,特別是保護經濟社會之弱勢者,而對職業自由所作之規制。當代國家需積極推動社會經濟政策,透過立法採取一定規制措施之領域顯著增加。而實施社會經濟政策之積極目的規制時,國家之介入相當複雜,牽涉因素又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較不適合於司法過程中判斷,理應廣泛承認立法裁量或政策形成空間。換言之,積極目的規制往往帶有強烈之未來導向性格,立法目的重心並非為了除去或預防現實之弊害,而是創造更安定祥和之社會,背後多數存有保護弱勢者、實現社會經濟之穩定性或戰略性成長等政策目標。此際涉及複雜因素與高度政治考慮,立法目的與手段之選擇範圍較廣,目的與手段之適合關係亦必屬於推測性質,違憲審查機關要在「目的—手段」架構下詳查立法事實,實有能力及適格上之界限,不得不尊重立法部門之裁量。因此,原則上違憲審查基準應從寬,立法除非顯不合理,否則不致違憲。
誠然,「目的二分論」蘊含若干問題,難免受到質疑。僅就分類本身而言,消極目的規制與積極目的規制之區分,有時並不容易,而且法律規制亦可能同時兼含兩種目的。例如環境立法,一方面為保護生態環境,提高生活品質,另一方面為維護個人之健康,增進公共福祉,其規制就難以明確分類。尤其積極目的之內容各式各樣,可能採取之規制手段亦不一而足,其違憲審查未必適合一律採取寬鬆之基準。本席認為,就一般論而言,積極目的規制之審查宜比消極目的規制寬鬆,但實際設定基準時,仍應考量目的之重要性、規制手段之強度,以及對受規制者之影響程度。這一方面,「目的二分論」若與「三階段理論」搭配,可收相輔相成之效果。
本件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如解釋理由書所稱,係為「推行醫藥分業制度」,使診療與調劑分離,讓藥師得以其專業知識技能,核對及複查醫師開立之處方,以「保障民眾之用藥安全」。關於「推行醫藥分業制度」部分,或有積極目的之性質,但系爭規定之終極立法目的,無寧在於「保障民眾之用藥安全」,故宜歸類為消極目的規制。根據「目的二分論」,似應採取中度之違憲審查基準。
綜上,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審查,若以「三階段理論」為主,輔以「目的二分論」,自宜採取中度審查基準。因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所有民眾之用藥安全,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循解釋理由書所揭比例原則之審查方式,亦可獲致合憲之結論,與本號解釋並無二致。

【註腳】
[1] 無論著名之德國憲法法院1958年巴伐利亞藥事法違憲判決(7 BVerGE 377)或日本最高法院1975年藥事法違憲判決(最大判昭和50‧4‧30民集29卷4號572頁),皆採取相同觀點,將職業自由視為與個人人格價值直接結合之自由。參照小山剛著,經濟的自由の限界,收於小山剛、駒村圭吾編「論點探究憲法」,弘文堂,2005年,頁192、193。
[2] 關於「三階段理論」與「目的二分論」之分析比較,詳參許志雄著,人權論―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照,2016年,頁362-369、375-387。
[3] 石川健治著,藥局開設の距離制限,收於高橋和之、長谷部恭男、石川健治編「憲法判例百選Ⅱ〔第5版〕」,有斐閣,2007年,頁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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