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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大法官 陳碧玉 加入一、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規定,應即併同失效;以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部分,本席敬表贊同。
惟多數意見認為聲請人王志成之聲請解釋案應予受理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尚難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聲請人王志成之聲請解釋案不應受理
(一)聲請人王志成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嗣檢察總長對系爭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
(二)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刑法第48條前段、第77條第2項第2款及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號解釋以聲請人未對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及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上開聲請部分未予受理。僅受理據系爭判決聲請解釋系爭規定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部分。
(三)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因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違憲而未得救濟者,得經解釋該法律或命令違憲,對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以為救濟。是所謂「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應指確定終局裁判據以作為裁判基礎之法令。如非裁判基礎之法令,縱經宣告違憲,亦無從據以廢棄或撤銷確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即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意旨不符。
(四)系爭判決係以系爭裁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不符合非常上訴要件而駁回。其裁判基礎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並非以系爭規定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為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即非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此部分聲請不符合上開大審法規定,不應受理。
二、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比例原則
(一)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於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情形,並不違憲;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情形而導致個案所負刑責過苛者違憲。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意即:1.系爭規定之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以及2.加重最低本刑,於該累犯個案符合刑法第59條,有「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均不違憲;3.系爭規定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於個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法酌量減輕其刑,導致該累犯個案依系爭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負擔過苛罪責之情形,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比例原則而違憲。易言之,多數意見認為,依系爭規定加重法定刑,最高本刑加重部分雖未違憲,但最低本刑亦同時加重,致法官於個案中科刑裁量,遇有縱予宣告加重後之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時,雖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但若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以致罪責過苛者之部分違憲。多數意見所謂: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有個案刑度過苛,卻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有無此類個案存在?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二)量刑原則上應於處斷刑範圍內裁量,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如有加重減輕事由存在,應於法定刑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裁量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系爭規定即是以累犯為刑罰加重事由,加重本刑後之刑度即為處斷刑之一種,與法定刑同為法官量刑之外部性界限[1]。然為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如量處法定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過重者,法院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2]或進而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推翻立法者形成之法定刑度(處斷刑)空間,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3]
(三)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係94年2月2日修正前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51年臺上字第599號[6]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實務見解即可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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