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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8號
公佈日期:2018/10/05
 
解釋爭點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三)就有關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與工作權關係之問題,本席在本院釋字第715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曾說明:「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工作權者未必涉及服公職權;例如限制人民擔任計程車司機,屬於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但與服公職權無關(此種情形無『競合適用』或『累積適用』之問題)。然涉及服公職權者,基本上均與工作權有關;例如本件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亦涉及其工作權(選擇職業之自由)。故在擔任公職之情形,將產生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與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競合適用』或『累積適用』關係(後述)。本院以往解釋曾提及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亦『關係』或『涉及』人民工作權。例如釋字第268號解釋謂:『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86條規定甚明。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釋字第491號解釋謂:『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然此等解釋並未提及服公職權如何『關係』到人民工作權或如何『涉及』其工作權,且未釐清此二憲法條文之間究應如何適用。」「針對人民服公職權,本院以往並未明確界定審查標準,而僅闡明服公職權包括擔任公職機會及其身分保障。例如釋字第605號及第658號解釋載謂:『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號解釋【即釋字第715號解釋】多數意見就有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設定二項審查標準;其一為尊重主管機關裁量;其二為憲法第23條所設之原則(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本席認為,在憲法第23條之外設有『尊重主管機關裁量』,並無憲法依據;然本席基本上同意應依憲法第23條一般必要性對服公職權之限制予以審查。此與審查人民工作權之審查原則並不相同。本院以往解釋就保障之工作權之限制,區分為對執行職業方法之限制、對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之限制、對選擇職業自由客觀要件之限制三個層次,分別設定不同的審查標準。例如本院釋字第649號解釋載謂:『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不論如何,在憲法第23條之下對工作權之審查標準,與本號解釋針對服公職限制之審查標準,確有差異。」「人民服公職權既均同時涉及其工作權,而服公職權與工作權審查標準又非相同,則就服公職權及工作權保障規定,發生究應競合適用(僅適用其中一者要求)或累積適用(同時適用兩者之要求)之問題。本席認為,應依『公職』之性質,以決定究應以服公職權或工作權之審查標準為依據。如某一職務之政治性較高(如政治性任命)或其職務係依選舉產生,則應較著重服公職之權。於此種情形,憲法第18條及第15條應屬競合適用關係。其職務之性質較著重參與國家之治理及公共事務之參與;工作權並非其職務之主要性質;故應重於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保障,自應僅依一般必要性原則加以審查。然如某一職務之政治性較低且非依選舉產生,雖人民參與該職務仍屬服公職之範圍,故依憲法第18條之規定應確保人民之平等及合理參與機會;然其更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於此種情形,憲法第18條及第15條應屬累積適用關係,故應同時符合此二條規定之要求。在依憲法第23條審查限制第18條服公職權之法令時,應確認其限制符合一般必要性要件;在依第23條審查限制第15條工作權之法令時,如涉及對主觀條件之限制,應提高審查標準,而應確認其限制符合重要公共利益。至於職務之政治性高低,則應依其任命方式、職務內容、參與政府決策之程度等因素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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