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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8號
公佈日期:2018/10/05
 
解釋爭點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大法官 陳碧玉 加入

本件聲請人於擔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期間取得加拿大國籍,經認定其違反有關公務人員不得兼具外國國籍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核定聲請人免職(溯及自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生效)。聲請人不服上開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認優先適用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1]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亦維持原審判決之見解。聲請人遂聲請釋憲,主張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對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下稱具雙重國籍)之醫事人員得否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未有規範,而適用國籍法後,致使具雙重國籍之醫事人員一概不得任職公立醫療機構之違憲情事。系爭條例之立法不作為,及國家對同具雙重國籍之專業性及技術性人員,無正當理由將醫事人員與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作不同之差別對待(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參照),不僅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等國家政策,亦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又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無法使具雙重國籍之醫事人員得以預見將受免職處分,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後者因係屬認事用法問題,且系爭規定一以其他法律作為補充規定,或明定與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關係,於我國法律上頗為常見,實難認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號解釋就此部分,可資贊同。惟本號解釋其他部分,本席認仍有商榷之必要,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公職身分之定性問題
本號解釋認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如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依系爭規定一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亦同受一般公務人員有關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限制。惟本號解釋聲請人之公務人員身分,原係依80年11月1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業於91年1月29日廢止)所任用,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2]所稱另定之法律,嗣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年7月15日公布,聲請人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規定[3],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3款所稱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及91年1月29日廢止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但不包括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質言之,本件聲請人係屬於依廢止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合格而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醫事人員。嚴格言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一般行政機關常任公務人員。因此,聲請人應比較之對象,宜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稱之教育、交通事業相關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較為妥適。
二、醫事人員之忠誠義務問題
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已任用者應予免職,有維護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聲請人雖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醫事人員,名義上屬憲法第18條所稱公職,惟從其所從事技術專業內容上觀之,是否要比照對一般常任公務人員所要求之忠誠義務,而禁止具雙重國籍者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則不無推敲之必要。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同條項但書規定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等人員。從國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明文規定其須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之要件,係基於國家安全之具體考量,但其並非抽象要求所謂之忠誠義務。至於專長或特殊技能之充分發揮及保守機密,可增進對其之信任,惟非係針對特定人或機構之忠誠為要件,故對於注重醫術專業之醫事人員,要求遵循我國法律執行職務,但不宜拘泥於抽象上要求其履行所謂忠誠義務。[4]亦即本號解釋將醫事人員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常任公務人員,而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之範圍,其係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之忠誠、信任關係。用語上過於寬泛,施行上亦似有限制過苛之嫌。是對於具雙重國籍之醫事人員得否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於公立醫療機構之問題,宜比照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放寬對其所為過度限制,即不宜單以抽象之忠誠義務作為禁止公職醫事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之理由,並未來應修法檢討,將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包括醫事人員,以示公允。
三、對於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審查密度問題
本號解釋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之範圍,⋯⋯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其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手段亦非顯然恣意,難謂其與該目的之達成間,無合理關聯。系爭規定二依系爭規定一適用於兼具外國國籍醫師之部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另認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以及適任何種類公務人員,應享有較大裁量空間。況以職業別為基礎所為之分類,並未涉及可疑分類,應採寬鬆審查。故國家以特定職業別為分類標準,僅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未及於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之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綜上可見,本號解釋論及服公職權及平等原則之違憲審查,係採較寬鬆審查,以先推定合憲出發,亦即認為不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違反恣意禁止原則。顯示本號解釋對於平等原則審查,係採取恣意禁止原則,而非屬更高審查密度之符合比例之平等要求――比例原則審查。[5]惟就人民之服公職權及擔任公職所涉及與人相關之平等權保障,實不宜採取較寬鬆審查標準,而應以符合比例之平等要求――比例原則審查,採較嚴格審查密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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