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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8號
公佈日期:2018/10/05
 
解釋爭點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参、結論─戒慎恐懼!立法裁量絕非大法官的萬靈丹,更非人權捍衛者的安眠藥!
本號解釋之結論,認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及國籍法第20條規定,所導致「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差別待遇,並未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為「立法裁量」。
本席以為,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釋憲者進行違憲審查,應尊重立法者之裁量,雖屬當然,但於事涉人民基本權保障時,則應戒慎恐懼,固不應動輒以立法裁量為萬靈丹,然縱採寬鬆審查亦不應空泛論述,當法規瀕臨違憲疑慮時,更不得以立法裁量為安眠藥而安心入睡。簡言之,大法官不應讓立法裁量空間成為限縮基本權保障之藉口。
【註腳】
[1] 陳愛娥,立法怠惰與司法審查,憲政時代,第26卷,第3期,2001年1月,頁44-46。;李建良,立法裁量之憲法基礎理論,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47期,2000年12月,頁153-241。
[2] 整理自許宗力,淺談立法怠惰,收於氏著,憲法與法治國家行政,2007年1月,頁521-528;陳慈陽,立法怠惰與司法審查,憲政時代,第26卷,第3期,頁3-43;李建良,立法裁量之憲法基礎理論,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47期,2000年12月,頁153-241。
[3] 陳愛娥,立法怠惰與司法審查,憲政時代,第26卷,第3期,2001年1月,頁45。
[4] 鄭伊玲,論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收於氏著,現代憲法的理論與現實――李鴻禧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7年9月,頁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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