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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8號
公佈日期:2018/10/05
 
解釋爭點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二、本件既涉及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依前開說明,應就聲請人之工作權與服公職權是否受侵害,同時予以檢視:
(一)應區分一般醫師與擔任主管之部分:
1.本件所涉及者,係在公立醫療機構擔任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其情形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單純擔任公立醫療機構之一般醫師(下稱一般醫師);其二為擔任公立醫療機構之首長、副首長或行政主管之醫師(下稱擔任主管之醫師)。
2.於公立醫療機構擔任主管之醫師,其職務性質較著重於參與醫療機構之管理、治理及決策;此與非擔任主管之一般醫師,與醫療機構之管理、治理及決策較無直接關係者不同,故在審查時,應予區分。
3.法律就於公立醫療機構擔任主管之醫師所為之限制,可依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審查其服公職權。
4.然就一般醫師之職務而言,其既係擔任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其職務自屬公職之範圍。因兼具他國國籍者仍屬中華民國國民,且此種醫師既並未參與醫院之管理、治理與決策,故應依憲法第18條之規定,確保其平等及合理參與機會。又由於此種職務內容屬於一般之醫療工作,故在性質上,亦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是就兼具他國國籍者擔任公立醫療機構之一般醫師之情形,憲法第18條及第15條應屬累積適用關係。法律規定應同時符合此二條憲法規定之要求,亦即依憲法第23條審查限制第18條服公職權之法令時,應確認其限制符合必要性要件;在依第23條審查限制第15條工作權之法令時,如涉及對主觀條件之限制,應提高審查標準,而應確認其限制符合重要公共利益。
(二)就對擔任主管之醫師限制之審查:按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本院釋字第618號解釋參照)。兼具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對於其所兼具國籍身分之國家,亦另負有忠誠及道德義務。其在執行公立醫療機構管理、治理及決策之職務時,有發生忠誠及道德義務衝突之可能。立法者對於兼具外國國籍者雖仍可要求其遵守法令,但如何確保其考量我國的整體利益及為有利於我國之判斷與決策,並非毫無疑義。立法者就應如何避免兼具外國國籍者產生此種忠誠及道德義務之衝突,自有較大之立法裁量空間。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有避免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主管職位產生忠誠及道德義務衝突之意旨,應無違憲疑義。
(三)就對擔任一般醫師限制之審查:系爭規定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使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且已經擔任者將遭免除職務,因而造成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結果,屬對人民工作權之主觀限制,自應以重要公共利益及實質關聯為審查標準。由於一般醫師之職務,性質上屬於單純醫療專業服務之提供,而未涉及醫療機構之政策決定與事務管理,因而較不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國家整理利益之考量及忠誠與道德義務衝突之問題。是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在公立醫療機構擔任一般醫師,其限制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備實質關聯,容有疑問。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就此部分,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要件是否相符,亦尚有疑義。故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立醫療機構一般醫師之服公職權及工作權之保障而言,該等規定有瀕臨違憲之疑慮。
三、附論:
(一)或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本身,雖不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立醫療院所醫師,然其仍得依其他管道擔任公立醫療機構其他身分之醫師、擔任私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或自行開業。惟依其他管道擔任公立醫療機構其他身分之醫師,所受之保障與限制,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間,有諸多差異。例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醫師,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保障規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參照),且僅得擔任「住院醫師」級之醫師(系爭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依「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約用之醫師,與公立醫療機構間,更僅有私法契約關係,且屬定期性質,依該要點觀察,其對醫師所提供之各種保障顯有不足,無法與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相提並論。故如以「兼具外國國籍者仍得擔任其他聘任關係或自行執業之醫師」作為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無侵害人民工作權疑慮之理由,並無正當性。
(二)另報導提及,以約用方式聘用之公立醫療機構住院醫師,與以其他方式進用之相同等級醫師間,曾引起同工不同酬等問題。此不但影響公立醫療機構之正常運作及病患之就醫權利,亦涉及年輕醫師之工作權保障。相關機關應積極檢討以不同管道進用公立醫院醫師之合理性,並改善其待遇與福利保障,以符憲法平等權、比例原則、工作權保障等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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