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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公佈日期:2018/05/04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1] 本解釋釋示:國家徵收土地後,倘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得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者,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之,俾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以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系爭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僅規定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而未規定前述告知義務,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以上結論使得人民財產權的保障更為周延,本席深表贊同。茲就解釋之論理,簡要補充說明兩點。
一、本件是否合於受理要件?
[2]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系爭規定得行使收回權之期限,且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亦不生聲請人得請求收回土地之問題。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漏未規定徵收後之通知義務,致其無從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以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而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前揭大審法所定受理要件?
[3] 對此,本解釋理由書第1段說明:「惟聲請人主張⋯⋯,確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依本院解釋先例(本院釋字第477號、第747號、第748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誠然,本件多數大法官確實是因聲請人的主張「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且依循「本院解釋先例」,而決議受理本件聲請,但前揭大審法所規定的受理要件並不包括「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故而真正需要說明的毋寧是:系爭規定「漏未規定」如何符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及連帶應說明的是:本件與本院「不受理決議」中經常說的「核其所陳,乃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而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有何不同?
[4] 本席以為,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漏未規定」者,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具有本質上的差異。蓋前者為「規範不足」(應規定而漏未規定),後者為「規範錯誤」(不應規定而規定)。嚴格地說,前揭大審法僅規定後者得為受理審查,並未規定前者。「規範不足」毋寧為法規範普遍存在的「現象」,蓋人類的認知能力有限,任何法規範皆有適用範圍,無法包羅萬有,所謂「掛一漏萬」殆所難免。因此,本院釋字第477號解釋首度嘗試將「規範不足」納入本院違憲審查之範圍時,即坦言:系爭規定之漏未規定,須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始得為本院審查之標的。[1]換言之,按本院解釋先例,僅於(系爭規定之)「漏未規定」造成法規範價值體系之矛盾(衝突)時,才能例外地納入本院違憲審查的範圍
[5] 正因為「規範不足」(應規定而漏未規定)與「規範錯誤」(不應規定而規定)不同,本件聲請人主張的「規範不足」(系爭規定之「漏未規定」部分)與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係就「系爭規定」規範意旨所為之闡述),自屬不同,從而本院受理乃無不合。
[6] 綜上,因聲請人指摘的是系爭規定「漏未規定」部分,與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係就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所為之闡發無關;且系爭規定「漏未規定」部分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本院爰依循解釋先例(本院釋字第477號、第747號、第748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予以受理,作成本解釋。
二、收回權是否屬於憲法上「財產權」的保障範圍?
[7] 按傳統的「土地徵收」(eminent domain, expropriation)確實包括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條件下,得「依原價(徵收價額)買回的權利」(right to expatriate paid compensation),但本解釋既已注意到新興的徵收(如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並無「買回」(本解釋稱「收回」)的權利,並且表明「本解釋係以一般徵收為適用範圍,尚不及於區段徵收之情形」(解釋理由書第7段參照),本解釋有關措辭即應保留本院未來審查、解釋的空間。具體而言,本席以為理由書第3段稱:「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不妥;然理由書第5段稱:系爭規定「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則有過之。本解釋釋示範圍較精準之描述當如本意見書前文[1]所示。

【註腳】
[1] 參見本院釋字第477號解釋解釋文第2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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