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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公佈日期:2018/05/04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按正當行政程序並未見諸憲法明文,且非公法學界業已公認之憲法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能相提並論。釋憲實務上,正當行政程序一語首於釋字第663號解釋出現。其解釋文係以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為由,認定系爭法律規定侵害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有違。而且,解釋理由書亦先揭櫫正當法律程序,進一步論述時方提出「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之說法,最後則根據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認定系爭規定違憲。其後釋字第709號解釋文逕以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為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惟解釋理由書仍先闡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並於內涵中指明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釋字第731號解釋出現變化,無論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皆僅言及正當行政程序,而無正當法律程序之提示。釋字第739號解釋則又改變,回復釋字第709號解釋之作法。揆諸上開解釋之內容及遞嬗,可以推知,所謂正當行政程序,應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一環,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行政程序上之適用,尚非獨立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外之憲法原則。本號解釋除正當行政程序外,另使用簡約之「正當程序」一語。解釋理由書於提示審查原則時指出:「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依其意旨,所謂正當程序,應即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本號解釋所稱正當行政程序,與過去之解釋當無不同,係指在行政程序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五、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源於英美法[8],逐漸普及,如今已是立憲主義國家普遍承認之憲法原則。我國雖然憲法未明定正當法律程序,但其為憲法之原則,乃學界共識,要無疑義。釋憲實務上,釋字第384號解釋於釋示人身自由之保障時,要求「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9];釋字第396號解釋於闡釋訴訟權之意涵時,正式使用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一語。此後,在涉及訴訟權或人身自由之多號解釋[10],大法官一再援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且,大法官除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適用於人身自由、刑事程序及訴訟權領域外,亦擴及於其他自由權利與行政程序領域[11]。從有關解釋可以看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不以「程序正當」為限,尚包括「實體正當」[12]。惟「實體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法律之實體或內容須正當,如果運用浮濫,恐釋憲者會根據主觀認定之正當或不當,判定法律合憲或違憲,而流於司法之恣意或跋扈[13]。所幸大法官相當節制,迄今為止之解釋,適用「實體正當法律程序」者極少。
關於土地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本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參照),並及於徵收時(例如辦理徵收時,應嚴格要求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及第731號解釋參照)。」強調徵收前及徵收時均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事實上,所引釋字第409號及第516號解釋皆未提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關程序之要求或係出自基本權功能論之思考,本號解釋將其轉化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頗為巧妙。
至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多數意見認須視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就此,解釋理由書表明,徵收後遇有一定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此項收回權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從而亦有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具體言之,徵收後主管機關對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負有通知義務,亦即:「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正當法律程序並非內容一成不變之原則,歷來多號解釋均指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釋字第號第689號、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參照)鑑於土地徵收對財產權構成最重大之侵害,本號解釋要求除徵收前及徵收時外,徵收後亦須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應屬允當。
此外,基於雙重基準理論,經濟自由與精神自由相比,原本一般應採取較寬鬆之違憲審查基準。財產權屬經濟自由之一種,自不例外。惟雙重基準理論之運用須保有彈性,不能僵化。如前所述,土地徵收對財產權構成最重大之侵害,若放任國家徵收人民之土地,則其財產權之保障將淪為空談,故仍有嚴格規範之必要。從徵收要件及程序要求雙管齊下,對土地所有權提供確實合理之保障,足以彰顯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現代意義。
本號解釋以欠缺徵收後之通知義務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為由,宣告系爭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責成有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至於如何修法,解釋理由書提示:「增訂通知義務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至於該短期及長期時效期間,應如何相互配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本席認為,進行修法時,日本立法例可資參考。依其土地收用法(即土地徵收法)第106條及第10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買回權(收回權)時效期間原則上為20年(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亦同),若依法履行通知義務者,時效期間縮短為6個月。這種長期及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與通知義務搭配,能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頗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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