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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公佈日期:2018/05/04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註腳】
[1] 森村進著,財產權の理論,弘文堂,1995年,頁184-186。
[2] 釋字第409號及第534號解釋曾論及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權規定,惟尚未明白承認收回權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3] 長谷部恭男著,憲法,新世社,2014年第6版,頁239-241。
[4] 近年來土地徵收糾紛頻傳,爭議不斷。苗栗大埔事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藥房老闆於2013年抑鬱以終,傳言為「被自殺」,成為社會廣泛議論之焦點,徵收之濫用問題亦引起朝野高度關注。由大埔事件之悲劇性結果,足以印證本文所述觀念之重要性。
[5] 棟居快行著,人權論の新構成,信山社,1992年,頁264。
[6] 高橋和之著,立憲主義と日本國憲法,有斐閣,2006年初版第3刷,頁222。
[7] 棟居快行著,憲法學の可能性,信山社,2012年,頁361。
[8] 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及第14條規定:「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堪稱實定憲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代表性規定。
[9] 釋字第384號解釋雖未正式使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語,但解釋理由書表明,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內容須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解釋文並釋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已寓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且將「實體(實質)正當」之要求納入,不侷限於「程序正當」。
[10] 如釋字第418號、第436號、第446號、第574號、第582號、第588號、第610號、第636號、第639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第667號、第677號、第681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第736號、第737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61號及第762號解釋。
[11] 如釋字第445號、第491號、第585號、第633號、第663號、第689號、第704號、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
[12] 如釋字第739號,另釋字第384號及第567號解釋之旨趣亦然。
[13] 奧平康弘著,憲法Ⅲ—憲法が保障する權利,有斐閣,1993年,頁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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