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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公佈日期:2018/05/04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肆、區段徵收之收回權
本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第7段中說明:本號解釋之適用範圍,不及於區段徵收之情形。其理由應係考量土地法第219條並未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明文排除區段徵收之收回權,且本聲請案之原因案件,亦非屬區段徵收之情形,因而未一併處理區段徵收之收回權問題。
我國區段徵收使用浮濫之問題與法制上許多不合理之處有關[12]。惟區段徵收本質上仍與一般徵收相同,屬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手段。因此,從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觀點而言,法制上不應自始排除區段徵收亦有收回權之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其文義,固然明文排除區段徵收時收回權之適用,惟遍查立法資料,卻無從得知其立法理由何在。核心問題為: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在實施原因、補償方式,與補償程序之不同,是否必然能導出區段徵收無財產權保障內涵中收回權適用之結論?倘若立法者就此問題未詳盡審酌,即一概排除區段徵收收回權之適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仍有不符。
伍、本席對收回權之制度上期許
如何在人民財產權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之間取得平衡,確實為相當困難之課題。立法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除應增訂定期通知之義務外,尚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及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兩者間應如何相互配合,固屬立法者之形成空間,然而可以確定的是,收回權合理之時效始日及末日,恆需仰賴國家確實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始能落實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在主觀時效之制度趨勢下,通知義務之程序規範固然會增加許多行政成本,然正當程序之踐行,實亦有利於法律關係之儘速安定。就此,本席認為,收回權之法律規範應不厭其詳,力求程序完備,以督促徵收機關時刻注意遵守。

【註腳】
[1] 本號解釋所指之土地法第219條,係於89年1月6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其全文為「(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第4項)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1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2] 關於憲法之正當程序,請參見湯德宗,論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憲政時代第25卷第4期,2000年4月,3-33頁;陳愛娥,正當法律程序與人權之保障-以我國法為中心,憲政時代第29卷第3期,2004年1月,359-389頁。關於正當程序之說明,另可參本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林錫堯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釋字第667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3] 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
[4] 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1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
[5] 關於釋字第534號解釋部分,請參見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的陰暗角落──論徵收的買回權問題,《法治國家原則之檢驗》,2007年7月,第7篇,280頁。
[6] 原土地所有權人就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在德國基本法第14條上之發展情形,參見BVerfGE 38,,175ff.;Sachs,GG,6. Aufl., 2011, Art.14 Rn 165;陳新民,同註[5],263-277頁。
[7] 關於收回權之規定,除本號解釋客體之土地法第219條外,尚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6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0條等。
[8] 土地法於19年6月14日制定時,第351條即有收回權之規定,其後於78年12月14日修正時,改列為第219條,並增加「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作為發生收回權之事由。89年1月13日制定土地徵收條例後,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3款發生收回權之事由,分別為:「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及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之收回權,與土地法之收回權,其重要差異,除發生收回權之事由有別外,尚有時效期間之不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則為:「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9] 土地法第351條(19年6月14日制定):「徵收之土地,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其土地。」
[10] 參見本聲請案原因事實之確定終局裁判,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書四、(三)。
[11] 內政部經本院要求而提供之資料中,其中1筆顯示,在共66件人民申請收回之徵收案,經核准興辦事業之計畫期限(或計畫進度),除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考者外,不少皆為超過10年以上,更有長達15年、16年、18年、20年者。
[12] 例如,抵價地式區段徵收之補償基準問題、公益性及徵收必要性之爭議,以及從「漲價歸公」之立法目的淪為炒作地價、創造政績之工具等。詳參,戴秀雄,由制度設計面向論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台灣法學新課題(10)》,2014年11月,54-123頁;林明鏘,區段徵收性質與合憲性問題,台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第14期,2015年2月,1-6頁;王珍玲,既賣狗肉,何必掛羊頭-從徵收本質論區段徵收之名實不符,台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第12期,2014年10月,141-149頁;林根旺,現行都市土地整體開發法制之檢討-以比較臺、日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法制為中心,全國律師第17卷第12期,2013年12月,54-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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