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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本解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中關於檢察官所為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向政府機關等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就同一行為再處罰鍰部分,及持相同意旨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均未違憲。
本解釋又認為,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緩起訴所命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不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本解釋另認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本席對於本解釋前開內容,均尚難認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壹、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部分
本解釋此部分之爭議在於: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負擔,其性質為何?
一、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1],得命被告於不逾檢察官所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5)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述(3)至(6)事項中之任何一項時,應得被告之同意;且其中之(3)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命令,及(4)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並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2]。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3],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合計8種事項,可分為「公益負擔」及「非公益負擔」二類;「非公益負擔」,又可區別為「以被害人為相對人」及「無相對人」。
公益負擔,包含:(4)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5)向政府機關等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非公益負擔,則包含:
1.以被害人為相對人:(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並以被害人為相對人[4](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例如:被害人住所、居所、辦公處所及其他所在地,300公尺範圍內,被告均不得靠近)
2.無相對人:(2)立悔過書,但非以被害人為相對人(6)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例如:接受交通安全或環保等教育之講習課程等)
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性質
(一)本解釋所持見解
就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性質,本解釋稱:「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本解釋理由書第11段)
此外,本解釋另稱:「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按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其所附之應履行負擔,雖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但並非經刑事審判程序依刑事實體法律所為之刑罰,如逕予排除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俾對行為人之一行為進行充分評價。」(本解釋理由書第19段)
(二)本解釋見解之商榷
1.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刑罰優先行政罰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按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條規定,是否足以明證我國就刑事罰與行政罰業已根本採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固可爭論[5],但不可否認者為,綜合本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分別受刑事罰及行政罰時,如該刑事罰及行政罰之種類相同,則僅得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如行政罰與刑罰非屬同種類,或依行政罰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依刑法宣告沒收者,則仍得裁處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或沒入該物。因此,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而主張我國業已承認刑罰與行政罰為同種類(或具相同性質)者,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屬有據[6]。
此外,為貫徹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罰優先行政罰」之意旨[7],並避免人民之同一行為有悖於該意旨而同時受刑罰及行政罰,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特設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2.緩起訴處分與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
(1)爭議緣由及法務部函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至第253條之3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係該法於91年1月18日修正時所增訂。超過3年後,於94年2月5日始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檢察官處分,卻僅限於不起訴處分,而未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實務因而發生下列爭議: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者,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通常業已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命事項之後,是否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而得就同一行為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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