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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八、系爭規定二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本號解釋理由認為100年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就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即系爭規定二)有關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新規定,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席無法贊同。因於100年修法前緩起訴處分後能否併處行政罰,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立法後將其確認為「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即係屬對人民不利之溯及規定。雖然增加得「扣抵」之規定有利於人民,但卻是在「得併罰」之大不利益前提下之小利益,實質上對人民不利。
解釋理由又稱部分地區法院適用特定法規所表示之見解,尚難為信賴基礎,卻忽略了本案應受保護的信賴,是當事人認為若同意檢察官所提出緩起訴之條件,即可以「一次解決全部法律問題」。該注意者,在修法前,該「信賴」並非當事人一廂情願地想像,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時,亦可能有此認知,而成為雙方「合意」之基礎,該基礎並獲得許多法官之支持。故系爭規定二已侵害了人民對與國家公權力間合意之信賴,系爭規定二有溯及既往之效果,且對人民不利,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九、本號解釋僅「併此指明」檢察官「應」說明事項,實有不足,應要求修法:
解釋理由指出「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指明」。本席認為僅指明檢察官「應」說明上開事項,仍有不足。若檢察官未說明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即有疑問。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既認同得併罰,則應要求修改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具體明定檢察官所考量之「公共利益」,並不包括違反行政法規定之評價,始能避免人民誤解;至少應要求修改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3項,將緩起訴處分後仍得為行政罰之裁處的法律效果增列為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記事項。另為避免被告同意履行緩起訴之負擔,於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中成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的規定,於行政救濟之相關法律明確規定,被告同意履行緩起訴之負擔,不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註腳】
[1] 參見許澤天,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刑事優先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評大統混油案之訴願決定,載台灣法學雜誌第261期,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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