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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1. 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2.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
  3. 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
  4. 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5.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6. 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1. 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日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2. 就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部分[即系爭規定二],係將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增訂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效力,溯及於修正施行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尚未裁處者,亦有適用,屬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3. 又查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有關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減少人民財產上之不利益,核屬有利於行為人之新規定,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財政部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即系爭函一],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系爭函一乃稅捐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洽據法務部意見,說明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合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包括緩起訴處分
  1.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於條文中,
  2. 惟應履行之負擔既僅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3. 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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