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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就此爭議,法務部於94年7月28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並依據參與該次會議之多數委員意見,而作成會議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前開會議決議公布後,實務仍不時出現相反看法。法務部遂又於95年12月22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5次會議,討論之問題為:「是否仍維持前開94年7月28日第1次會議結論?如仍予維持,行政機關裁處之時點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或『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時』?」該次會議之結論為:「綜合今天各位委員的意見,共有13位委員發言,其中8位採甲說,2位採丙說[8],3位採折衷說,認為應區分緩起訴處分負擔的種類。另關於時間點的問題,發言之委員似均贊成不必等期滿才做行政罰,而是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可進行行政罰程序。本次會議意見係供參考,不作成結論。」
其後,財政部以96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5140號函,向法務部詢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法務部於96年2月16日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回函表示:「查旨揭疑義前於94年7月28日提經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嗣因實務有不同見解,本部爰於95年12月22日就上開議題再提經諮詢小組第5次會議討論,其結論並未變更第1次會議結論,是本部95年2月10日法律字第0950000533號函仍予維持。惟因本案所涉層面廣泛,本部刻正檢討是否另循修正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方式解決。」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及第45條之修正
法務部鑑於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後,就同一行為是否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實務爭議不斷,遂起草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於同條增訂第3至5項,另為配合本條之修正,乃一併修正同法第32條及第45條。全部修正條文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通過,並由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
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至5項分別規定:「(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9],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1.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2.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32條全文為:「(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10],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第3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3.「特殊的處遇措施」:遠離人民認知與感受的法律人自我對話
按,法務部94年7月28日第1次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結論稱:「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另按,本解釋稱:「⋯⋯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本解釋理由書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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