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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本席以為,檢察官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應定性為「行政罰」,而非「刑罰」。關於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非為「刑罰」部分,本席同意多數意見之見解;然本席以為並應明確地將之應定性為「行政罰」。除因檢察官隸屬法務部,屬於行政部門,乃職司執法工作之行政官(law enforcement officers)外,「緩起訴」處分之性質(自其決定之程序、內容及效力觀之)實屬「行政處分」。100年修正行政罰法增訂第26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允許「應履行負擔」扣抵罰鍰,顯示立法者亦認為「應履行負擔」與「罰鍰」乃性質/種類相同之處罰(否則如何能為扣抵)。是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再予罰鍰,因二處罰之性質/種類相同,即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4.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數個性質/種類相同之處罰,其「規範目的」是否相同?縱為數個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雖已構成「重複處罰」,但如能證明各自追求不同之「規範目的」,則非屬「過度處罰」,仍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按美國法院實務見解,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罰金」與「民事罰金」(civil penalty)者,因二者「規範目的」一般不同(前者為求「嚇阻」與「報應」,後者為求「損害賠償」),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我國學界通說略同。[18]
參、「應履行負擔」得扣抵罰鍰規定之溯及適用,無論認為系爭規定一合憲與否,其結果皆有利於人民,故為合憲
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19]將同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允許「應履行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溯及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應受行政罰而尚未裁處罰鍰之行為,是否合憲一節,多數意見循著前述判定系爭規定一「合憲」之結論,認其乃屬法律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且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蓋人民因而得減少所受之財產上不利益),自無違信賴保護原則,非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所禁止(解釋理由書第14段至第16段參照)。本席雖不同意多數意見關於系爭規定一「單獨合憲」之論斷,惟亦贊同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而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以為該溯及適用之修正,顯示立法者有意積極改正過去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憲狀態。
肆、關於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適用範圍之見解歧異,應以否定說為正確
最後,關於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適用範圍之見解歧異部分,多數意見亦循序判定系爭規定一「合憲」之結論,認「應履行之負擔既僅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解釋理由書第22段參照)。亦即,承認(95年2月5日施行之)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得擴張解釋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解釋理由書第20段參照)。
本席既認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為行政罰,與「罰鍰」屬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而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無100年修法增訂之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允許「應履行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
【註腳】
[1]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2]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3] 參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並參見同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4] 是本件以「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案」為標題。
[5] 參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6] 參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7] 參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8] 參見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主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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