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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本件所涉憲法疑義之核心,一言以蔽之,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如經檢察官就觸犯刑法部分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1]或第5款[2]所定內容(下稱「應履行負擔」)確定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3]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裁處罰鍰。如此規定是否合憲?[4]
與此相關之憲法疑義則為: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5]及第4項[6]關於「應履行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是否合憲?
2)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7]前段使前開同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溯及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應受行政罰,而尚未裁處罰鍰之行為,是否合憲?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有關「緩起訴處分」部分係100年11月8日修法所增訂,在此之前財政部以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8](系爭函一),釋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裁處罰鍰。上開函釋是否合憲?
另,關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9]得否適用於附「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發生見解歧異之情形,本解釋爰併為統一解釋(解釋文第3段、解釋理由書第4段、第20段至第22段參照)。
就前述核心疑義,本解釋(多數意見)雖肯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關於檢察官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一)[10],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解釋文第1段參照),惟其論理十分簡略:「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至於其中之關鍵,包括: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究竟何所不同(,從而得以併罰)?「應履行之負擔」既對人民造成不利益,何以併處罰鍰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如何操作得知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履行負擔」與「罰鍰」併罰何以「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所謂「一行為不二罰」究何所指等,幾付闕如。而本件併案審理之聲請案多達26件(連原聲請案計有27件,其中7件為法官聲請,詳如本解釋「附表」),堪稱歷來所僅見,顯示系爭疑義在實務上已造成相當普遍之困擾,多數大法官以如此簡陋之解釋回應,恐難孚眾望,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後。
首先,本席以為,系爭規定一與同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可扣抵之規定)應合併審查。亦即,系爭規定一與同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係不可切分之條文(inseverable provision),須一體論斷其合憲性。其次,在此前提下,始能獲致上開三規定為「合憲」之結論。質言之,附「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憲法之所以允許行政機關仍得裁處「罰鍰」,乃因有同條第3項及第4項(應履行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故爾;反之,如無同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即屬「違憲」(理由詳後文)。是本席不能認同多數意見拒不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一併列為審查客體(審查標的),而單獨判定[11]同條第2項中之系爭規定一「合憲」的結論及論理。更深一層說,本席以為本解釋應延續本院釋字第503號及第604號解釋之脈絡,進一步闡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系爭規定一亦有適用,惟因有同條第3項及第4項之扣抵規定,乃無「過度處罰」(excessive punishment)之虞,故而合憲。此與多數意見立場認「應履行負擔」之「目的與性質」與「刑罰」不同,即不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實屬迥異。試申論之。
壹、核心憲法疑義爭點一覽
為便讀者掌握本件核心疑義之爭論,作為開展下文之基礎,首先需簡要整理27件聲請書之內容。
一、法官聲請要旨
七件法官聲請書之見解大體相同,略謂:
1.「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已然具有憲法位階。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闡釋:「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嗣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更援引「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作為審查依據。
2.「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以處罰之性質與種類是否不同作為判斷之核心。而處罰性質與種類是否相同,應就處罰之本質,從實質上加以判斷,非謂罰鍰必然不同於人身自由拘束或強制性勞務提供,否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將因機械性解釋而淪為具文。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12]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刑罰優先」原則乃「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宣示。刑罰與行政罰具有相同處罰性質者,亦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4.100年11月8日修法增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固謂: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附加之「應履行負擔」(聲請書稱作「公益性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應履行負擔」之內容,與刑罰上剝奪財產之罰金刑及剝奪自由之拘役、徒刑,名義上雖有不同,但其剝奪財產或自由之痛苦內涵,則無二致。是「應履行負擔」雖無處罰之名,但在本質上應以處罰視之,且其處罰之種類,與刑罰並無不同。復鑑於被告倘未履行「應履行之負擔」,即須面臨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後果(重新接受刑事追訴),是「應履行之負擔」實質上具有相當之強制性,被告並無履行與否之真正自由;他方面,倘被告履行「應履行負擔」,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即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參照),是「應履行之負擔」具有刑事處罰之替代作用,實質上與刑罰性質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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