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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公佈日期:20161021
 
解釋爭點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綜上所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保險業務員必須在約定之時間、時段、地點為招攬保險之勞務提供;關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不論保險公司是否收到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均得按招攬保險所花之時間所計算之報酬,向保險公司請求勞務報酬者(亦即由保險公司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因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屬於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反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者;關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保險業務員須待其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並確實收到保險費後,對於保險公司始有按保險業務員實收保險費為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即由保險業務員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實務及學說上雖直截慣以「從屬關係(包含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作為勞動契約之判斷要素[4],並認為判斷時各該要素如不能兼而有之,應就契約義務之整體、履行狀況、主給付義務等為綜合之判斷[5]。但並沒有意識到該等從屬性與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規定間之關連。因此,其判斷常流於由字面,對從屬性望文生義。所以,不但在人格上從屬性之認定,忽視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之自由發展上的意義,而反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而且有將「勞務債務人賴勞務債權人之勞務報酬為生」引為其經濟上之從屬性的論據者。以致在疑難的邊界案型,不能引用「企業風險」之負擔,作為最後之判別標準。勞務關係之雙方,也因此喪失事先分配企業風險之契約工具
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不應作為勞動契約之判斷要素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結論上本席敬表贊同,僅就解釋理由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保壽字第一O二O五四三一七O號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之論述,為以下補充:
首先,自形式觀之,該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除於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金管保壽字第一O二O二五四三一七O號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外,更已強調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為釐清該管理規則與業務員勞務給付類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其次,自實質觀之,倘基於契約類型之開放性,關於契約類型之歸屬,應審酌勞務契約主要給付義務外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對保險業務員所形成之限制及其管理強度,是否已足以改變主要給付對契約類型之定性。承前所述,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在於: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之約定。倘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勞務契約係約定,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幾乎已無勞基法有關之工作時間(出勤)之管制,自與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類型特徵不符,且其規定,亦不夠強大至足以改變按約定之主要給付對其契約類型之定性的程度;再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公司雖有招訓、管理、考核其保險業務員之義務,而保險業務員有資格取得、登錄、參與教育訓練等義務,然此均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法規命令課予保險公司及保險業務員之公法上
義務,不論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間勞務契約類型為何,只要保險業務員有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其與所屬保險公司均需負擔該義務。換言之,並不會因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勞務契約類型之差異,而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之目的無法達成。因此,更彰顯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不足以作為勞務契約類型之判斷依據。是法院及相關機關自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陸、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未考量保險行業之特殊性
行政法院曾於判決中提及: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以資解決。就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本院大法官並未於解釋文或理由書中,表示多數意見[6];然而本席認為,基於保險業之特殊性,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尤其不適合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間勞務契約關係之定性依據,僅附以下理由說明之:
一、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見解,與保險業之特性不符
按保險商品為一種金融商品,為確保交易安全,保險商品之公開銷售應受金融監理之管制,以確保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能依約定理賠、支付保險金。本院審查本件聲請案過程中,曾函詢金管會請其提供專業意見。金管會曾以一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金管保壽字第一O五OO九一一五一O號函表示,保險商品於設計研發階段,保險公司除須精算評估預定危險發生率(即承保事故發生機率)、預定利率(即保險公司將保戶所繳保險費進行資金運用可能獲取之報酬率)外,尚須精算預定費用率(包含保險業務員之佣金、保單行政費用、保險公司經營之營業管理費用等),以釐訂保險商品之保費。而在核准制之保險商品,倘保險費率不能確實反映各項成本、確保保險公司清償能力及保戶權益者,該保險商品即不得銷售。
由此可知,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屬保險公司釐訂保險費用時,必須納入精算評估之項目,否則保險公司將不能確保其保費收入於扣除佣金等人事成本後,尚有足夠剩餘保費可供理賠其所承保之危險可能造成之損失,進而影響全體保戶之權益。換言之,保險招攬所需之勞務成本之精算可能性,與保險公司理賠之準備,以及保險商品得否銷售,具有關鍵意義。因此,行政法院判決以保險公司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調整之見解,顯與保險行業之事務特性不符,將會導致保險公司不能事先準確精算其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破壞保險商品之理賠準備及保險公司之財務健全,自不應引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勞務契約關係之定性依據。
二、應考量雙方所定勞務契約之實際內容有無適用勞基法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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