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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公佈日期:20161021
 
解釋爭點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號解釋【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聲請人保險公司聲請意旨主張,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下稱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認係勞動契約),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認非勞動契約),發生見解歧異,聲請本院統一解釋。
本席協力形成可決多數之意見認為,「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對此本席敬表贊同。惟關於解釋理由之建構,尚有可補充說明之處,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貳、聲請統一解釋程序要件之審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得聲請統一解釋。詳言之,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如下:(一)聲請主體:人民、法人或政黨;(二)聲請客體:不相隸屬之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表示之見解歧異;(三)聲請權能:須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四)窮盡救濟途徑:須為確定終局裁判;(五)無其他處理途徑(但書所定情形)。
二、關於「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要件,係指聲請人法律保障之權利或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言,不以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為限。[1]招攬保險勞務契約,如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聲請人有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提繳並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參照),與聲請人之財產權息息相關。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之見解歧異,依行政法院見解,聲請人有提繳並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聲請人聲請意旨乃主張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核與上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程序要件,尚無不合。本號解釋對此未有著墨,本席爰補充說明如上。
三、關於「不相隸屬之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要件,所謂「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其內涵如何?有二種見解如下:狹義說,指審判機關對同一法令規定構成要件(或其要素)解釋之見解不同,[2]廣義說,除對同一法令規定構成要件(或其要素)解釋之見解不同外,尚包括對構成要件為解釋且涵攝於個案事實後之「結論」見解不同(本院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3]參照)。本號解釋多數見解認為,就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認上開二審判機關就系爭規定解釋後涵攝於事實所表示之結果見解有異,符合前揭規定「見解有異」之要件,有統一解釋之必要而受理之。
參、見解歧異之實體爭點
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均以當事人雙方是否具有從屬關條(從屬性之特微,包括人的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作為判斷基準;惟對系爭規定之解釋,涵攝於個案事實之認定過程上,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可否作為解釋契約之認定依據,並不相同,致所得之結論亦有不同。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求保險業者對所屬保險業務人員克盡管理之責,其規定既構成原告與其所屬於業務人員間權利義務之一部分,自得以其作為判斷原告與其所屬業務人員間法律關條之依據。綜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凡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及登錄、教育訓練、招攬行為的規範,以及違規行為之懲處者,盡皆規範其內,上訴人亦據此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理準則』,可見上訴人應對保險業務人員之招攬行為嚴加管理,並應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足見保險公司對於其所屬業務人員,依法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其具有從屬性之情,至為明顯。」。
反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一O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等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為民事法院判決)則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乃依據主管機關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不能因該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不因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上訴人在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依此制定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等法令規範下,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之指揮、監督及控制,則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屬勞動契約關係」。
綜上可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乃判斷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之重要關鍵。行政法院主要以上開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民事法院則不以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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