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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公佈日期:20161021
 
解釋爭點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物換星移,時序更新,人來人往⋯⋯。
佛說:如來,亦如去;無來,亦無去。對境無我,緣起性空。
子曰:「天何言哉?四時行焉,百物生焉,天何言哉?」
【註腳】
[1] 參見保險法第8條之1:「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2]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3] 參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4] 其函覆參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
[5] 參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9年4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53300號函及99年5月20日保退二字09960068980號函。
[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同條例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7]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第2226號及第2230號判決。
[8]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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