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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公佈日期:20161021
 
解釋爭點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9] 參照侯岳宏,勞動契約法律規範立法方式之檢討---日本法之啟示,臺北大學法學論叢,83期,頁7及註11引用黃程貫及劉士豪兩位教授見解。另有比較德國與日本法制後,認為我國民法上有關僱傭、委任、承攬等之規定雖與日本民法之規定均相若,但我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就勞動契約曾明文定義。因此從屬性之有無仍為勞動契約概念之主要判斷基準之一。(參照莊靜宜,勞動契約法修法芻議,台灣勞工,13期,頁41-42。)
[10] 參照吳姿慧,勞動契約之特質及契約終止時之保護規範(上),月旦法學教室,47期,頁73,79及註19。其認為以承攬契約之型態規避勞工法規之適用,若當事人之間已存在僱傭契約,但不具十分之人格從屬性,介於勞僱契約曖昧之處,似不應據以為排斥適用勞基法之理由。
[11] 例如日本於2007年(平成19年)制定之勞動契約法,解釋上有認為民法之僱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之概念,實質上相同,亦即基本上解為意義相同。但勞動契約法將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概念更加擴大,如勞動基準法將家事使用人排除適用,但其可為勞動契約法之事業概念所涵蓋 (參照內田貴,民法II【第3版】債權各論,東京 :東京大學出版會,2013年2月8日第3版第3刷,頁268。)此勞動基準法與勞動契約法之事業概念,因解釋後發生差異,雖其與我國不盡相似,但新舊法前後解釋時可能發生不同見解,之狀況,此正顯示勞動契約與民法典型勞務契約之意義是否一致或有所區別,德國與日本兩國立法例不盡相同,此亦見各國立法政策上選擇之差異。
[12] 採此見解者,例如劉志鵬,民法債篇修正對勞動契約關係之影響,原載於法令月刊,51卷10期,2000年10月,頁392以下,引自月旦法學知識庫。該文援引邱駿彥,論勞動基準法上勞工之定義(勞動法裁判選輯,元照出版社),頁93以下。其認為僱傭契約底下,受僱人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而提供勞務,事實上亦具有從屬性,就此而言,與勞動契約並無二致,單純地以從屬關係來區別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恐將徒勞無功。此說似不否認從屬性之要素,惟因採取同一說,而認為其無法以從屬性加以區別。有關以從屬性作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判斷標準,惟學者間對從屬性之內涵與分類不同,如何釐清其概念之學說引介,參照魏千峰,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評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勞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載於劉志鵬、黃程貫主編,勞動法裁判選輯,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8年9月初版二刷,頁105以下。
[13] “nicht im Wesentlichen frei seine Tätigkeit gestalten und seine Arbeitszeit bestimmen kann(實質上其活動不得自由形成及工作時間不得自由決定)(參照Müller-Glöge, Preis, Schmidt,a.a.O., 230 BGB§611 Rn.50)。
[14] 參照Beckˊscher Online-Kommentar BGB, Bamberger/Roth, 40. Edition, Stand:01.05.2106, §611 Rn.35; Richardi, Betreibsverfassungsgesetz, 15.Aufl., München:Beck, 2016, Rn.16, 30, 引自beck-online.於前揭Ricardi BetrVG §5 Rn.20則參照Wank, Scheinselbständigkeit, S.45ff.,按聯邦勞動法院判決,特別將人的從屬性提出五項要素:專業的指示拘束性、時間的的指示拘束性、地點的指示拘束性、為獲取勞動給付之組織從屬性及移轉勞動給付之利他性。
[15] 如德國波鴻魯爾大學(Ruhr-Universität Bochum )法學院Rolf Wank退休教授之主張(參照Müller-Glöge, Preis, Schmidt,a.a.O. , 230 BGB§611 Rn.55ff.; Moll, Münchener Anwaltshandbuch Arbeitrecht, 3.Aufl., München:Beck,2012 §6 Rn.4; Nipperdey, Lexikon Arbeitsrecht, 29.Edition, 2016---Arbeitnehmer, 引自beck-online.)國內文獻介紹及評論,參照楊通軒,勞動者的概念與勞工法,中原財經法學,6期,2001年7月,頁248以下,271以下,300。其另認為有關從屬性之實質內涵,應僅指人格從屬性而言,雖勞動者大都具有經濟從屬性,但以之作為認定勞動者之標準,既不必要亦不足夠。另對於前述Wank教授之見解評析、新路徑思考及社會保護之初衷,參照林佳和,勞工定義:古典還是新興問題?從保險業務員談起,月旦法學雜誌,245期,2015年10月,頁31以下。
[16] 國內文獻有關德國勞動者三分法之介紹,參照楊通軒,勞動者的概念與勞工法,中原財經法學,6期,2001年7月,頁230。
[17] 參照Dirk Looschelders, Sc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9.Aufl., München:Vahlen, 2014, Rn.547; Plandt/ Weidenkaff,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75.Auf., München:Beck, 2016, Einf v §611 Rn.7.依古典受僱人概念,德國自帝國勞動法院、現今聯邦勞動法院及通說,以人的從屬性作為決定性判斷標準。(參c照Moll, a.a.O., §6 Rn.1.)
[18] 於此已有引用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所定之從屬關係,加以論斷。
[19] 我國學理上,認為僱傭若有一定雇主及職業上從屬關係(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301號判決),可能為勞動契約,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又依已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定義勞動契約。一般僱傭不一定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屬特種勞務契約,具有職業上之勞動力,且有從屬關係。(參照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 體系化解說(中),台北:瑞興圖書公司,2015年6月三版一刷,頁13-16。)
[20] 參照Müller-Glöge, Preis, Schmidt, a.a.O., 230 BGB §611 Rn.59-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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