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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公佈日期:20161021
 
解釋爭點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肆、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之判斷基準
系爭規定僅規定:「勞動契約:請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至於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內涵,應如何界定,並無明文。關於保險業,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公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委會八十六年台勞動一字第O四七四九四號函參照),惟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是否必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屢生爭議,勞委會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OOO九八六七號函,說明:「基於保險業務之特殊,應視保險公司與保險從業人員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型態,判斷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不因保險業經公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是以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仍應視招攬保險勞務契約之勞務給付類型,是否符合勞基法所定之勞雇關條類型而定。
勞基法條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以及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的意旨[4]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餘,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制定(勞基法第一條規定參照)。勞基法於第三章規定工資,第四章規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範雇主與勞工間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第一條第二項參照)。換言之,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及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乃勞動關條之核心問題,其規範具有強制性質(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及第七二六號解釋參照),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如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與前述規定應遵守最低標準之類型特徵不符時,即難認屬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詳析招攬保險勞務契約之內容,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時段(指揮、監督或控制關條薄弱);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按其招攬之保險所實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無最低工資保障,屬佣金制保險業務員(而非底薪[5]制保險業務員)(無經濟上從屬性);無所謂休息、休假、工資加給等最低勞動標準之適用,實質上欠缺勞基法所定勞雇關係之內涵,是以招攬保險勞務契約,難認屬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指人的從屬性】,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其招攬之保險所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指經濟上從屬性】,本席敬表贊同。
由於招攬保險勞務契約之形式及內容不一而足,具體個案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委諸法院判斷,是以本號解釋文,並未就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作結論判斷。本號解釋理由雖謂:「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引號及粗體等標示為本意見書添加,下同。)惟本席認為,此段解釋理由之論述,僅係就假設性事例作判斷,且其判斷基準,將「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解釋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與解釋文所稱「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所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佣金類保險業務員】),未盡相符。另增加「有無一定業績之要求」作為判斷基準,徒增理解困擾!。如具體個案之契約條件雖無底薪,但具有「一定業績之要求」,是否即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不無疑問。
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定性
最後,附帶說明的是,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管理之要求,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令保險公司遵守,目的在於強化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保壽字第一O二O五四三一七O號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條,是以本號解釋多數見解認為,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本席亦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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