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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公佈日期:20161021
 
解釋爭點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之判斷原則
  1.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
  2.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3. 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 或稱人格從屬性 )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訂立之勞務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之判斷原則
  1.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2. 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
  3. 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4.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非屬勞動契約之情形
  1.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2.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
  3. 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4.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1.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2.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
  3. 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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