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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四、選擇補償方法之限制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徵收實務作業上,基於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完竣,否則徵收失其效力之規定,故有謂「為儘早確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領取抵價地替代現金補償之意願,俾利現金補償之發放、確保徵收程序之順利進行,系爭規定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需於一定期間內選擇補償方法,限制之目的洵屬正當」。惟因系爭規定涉及原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及其選擇補償方法之權利行使的限制,故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檢驗:包含其限制是否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為有利其選擇所需之相關資訊,並適時向主管機關,透過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特別是,不應有利用程序上要求,在無必要資訊的情況下,命原土地所有權人短期內即應為申請之規定,否則,將導致實質上剝奪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補償方法之權利的結果。
關於「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關於申請期限三十日之限制,在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晚於徵收公告日之情形,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要求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本席敬表贊同。惟為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除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時」獲悉與其利害相關之訊息外,該資訊內容亦須足資作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有利之決定的參考基礎。否則,如僅空有「及時獲悉之訊息」,但訊息內容空泛、非必要或不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受告知權(right to be informed)」還是未受到完善之保障。因此,在區段徵收,除須要求徵收公告之內容應以書面通知合法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相關法令之規定,尚須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可獲悉關於補償金與抵價地之充分、明確資訊,供其判斷領取補償費或抵價地,何者較為有利,並確保其作成選擇決定所需之合理期間,始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
五、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充分、必要、明確資訊
(一)法定之徵收補償價額
徵收公告中,雖已有徵收補償價額,但該補償價額尚非法定相對確定之數額。蓋依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補償價額定有其計算基礎之法定基準日:即以徵收公告期間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當期市價(舊法時期為「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決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應受補償價額。直到是日,補償價額始因法律之規定,而相對上可得確定。又抵價地是從補償金蛻變而來的另一種受補償方式。承前所述,可理解為各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應受補償地價對於總補償地價之比例,為其對預計供分配之抵價地之持分(應有部分)。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應受補償地價,以及徵收區域內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價額,均將影響區域內各別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預供分配抵價地之(持分的)權利。
在現金補償,該法定基準日所決定之補償價額,雖非終局確定之價額,但為適用於最多數人、最接近確定結果之補償價額,假定其正確性為百分之九十七,則各該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預供分配抵價地之持分,其正確性亦為百分之九十七,二者存在同步關係。因此,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充分且明確之資訊,俾使其依自由意志行使其選擇補償方式之權利,關於補償方法之選擇,不應無視法律明定之補償價額計算之法定基準日,而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憑藉尚未確定之補償價額選擇其補償方法。
(二)區段徵收後抵價地經評定之地價
依系爭條例第四十五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估計各路街之區段徵收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原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其應受補償地價對於總補償地價之比例,乘上抵價地區段徵收後之總地價為其權利價值,再以該權利價值除以其所選擇(或抽籤抽中)街廓之抵價地之單位地價,計算最後所能領取之抵價地面積(系爭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因此,抵價地在區段徵收程序中經核定之地價,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在選擇補償方法時之重要資訊。
然而,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應於何時評定完成,按實務作業,通常係於進行抵價地分配前評定完成,且在抵價地分配前舉行之說明會時才提供各該街廓之區段徵收後地價資訊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換言之,依現行實務作業,關於區段徵收後抵價地之地價資訊,在「徵收公告期間」內尚未存在。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各該街廓之區段徵收後之單位地價將調整至多少,也未能預期其未來選擇(或抽籤抽中)各該街廓時,可得領取之抵價地面積多寡。命其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中選擇預受補償之方式,並不符合法治國家下,人民對正當行政程序之期待。
(三)依個案情形考量
在個案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對補償價額不服,尚得依系爭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因此,當原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或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時,該補償價額在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復議決定或行政救濟確定前,仍未確定。為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在正確之資訊基礎上,選擇補償方法,其申請抵價地補償之時點,亦應隨之展延至復議決定作成或行政救濟確定後;或者,在復議決定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另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取抵價地之機會。抵價地既足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該容許對於徵收補償之執行機關並不會帶來財務上之不利,因此,在補償方法之行政程序的規範規劃上,宜盡最大之努力,使遭受特別犧牲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選擇,以使其所受之特別犧牲的損失,能夠獲得最大的撫平。特別是不應有一種想法:認為對補償價額不服者,僅得請求以補償金,而不得以抵價地,為補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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