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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貳、區段徵收補償制度之檢討
一、區段徵收制度介紹
區段徵收,指政府基於一定之目的,將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依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重新加以規畫、整理、開發後,一部分土地規劃為抵價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一部分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讓售與國宅或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以其收入償還開發成本之一種土地整體開發方式(註五);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四章,其相關程序及補償,該章未規定者,準用該條例第二、三章規定(註六)。
區段徵收所生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有三:(1)需用土地人(即區段徵收申請人)(2)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3)徵收機關【包含「徵收之准駁決定機關(內政部)」與「徵收之執行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這當中,徵收之准駁決定機關及徵收之執行機關與需用土地人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法律關係,而需用土地人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法律關係。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時,需用土地人與徵收執行機關將為同一主體。
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註七),公用徵收,為中央立法事項,然其執行,可由中央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依系爭條例之規定,在區段徵收,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而需要徵收土地時,無直接徵收他人土地之權利,必須檢具詳細徵收作業計畫書、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徵收之准駁決定機關(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系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註八)),由其辦理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系爭條例第十八條)及後續之補償工作。在區段徵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受內政部委辦之執行機關(註九)。
二、區段徵收之補償方法
(一)法定補償方法:補償金或抵價地
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亦即在區段徵收,現行法定有二種補償方法:領取現金補償或以抵價地折算抵付。另依系爭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是依現行法架構,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抵價地折算抵付為例外,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欲以抵價地折算抵付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補償金之計算
補償金之計算,定於系爭條例第三十條。修法前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現行法則改以「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而所謂之「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當期之市價」,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及「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註十)。
(三)抵價地之計算
抵價地之計算,主要規定於系爭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乘上預計供分配抵價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總地價,計得各該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之權利價值,再以該權利價值除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之抵價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單位地價,計算其可得領回之抵價地面積。
承上開計算式,原土地所有權人對預計供分配之抵價地的關係,實際上可理解為:預計供分配之抵價地由土地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並由各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應受補償地價對於全體所有權人應受補償地價之和的比例,為其對預計供分配抵價地之持分(應有部分)。日後,依各該持分,領回抵價地。
三、補償方法之選擇實質上應無限制之必要
依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註十一),在區段徵收,依法應保留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規劃作為可供分配之抵價地。如情況特殊,需用土地人需擬具具體理由,在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註十二))。惟抵價地面積仍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又依系爭條例第三十八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於徵收計畫提交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階段,需地土地人所需之土地及公共設施所需土地皆已優先劃出,能受到完全之滿足,且亦已規劃保留足供全部原土地所有權人皆選擇以抵價地為補償時所需之抵價地面積。此外,當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取補償金時,雖必須先調度現金,以為支應,而後才待最後結算時,決定處分剩餘抵價地償還預先調度之現金,或另籌財源,保留該剩餘抵價地。但由於市場利率一般低於區段徵收後抵價地地價之漲價比率,所以該現金之調度應不至於對區段徵收執行機關造成財務上之負擔。
容許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選擇以補償金或抵價地補償,既不影響需用土地人用地之需求,亦不增加徵收執行機關之財務負擔,並無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補償方法之權利,加以限制之必要。因此,應儘可能滿足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選擇,以現金或以抵價地受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特別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的意旨。系爭規定有關「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部分,形式上雖規定為「應申請」,但實質上應解釋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為申請或選擇」,方為允當。換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僅就申請人形式、資格上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為審查,而不宜就符合要件者,為准否其選擇補償方法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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