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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二、本號解釋首次闡明違反「受告知權」之法律效果
按「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一詞,固首見於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解釋文),(註十)惟前此本院已於多號解釋釋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各式正當程序。(註十一)例如:釋字第四O九號解釋(85/07/05)謂:「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解釋理由書並具體指示:「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註十二)主管機關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即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有「聽證權」(防禦權)。
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88/07/30)針對「接管金融機構」之行政處分,釋示:「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聽證權」(註十三)(防禦權)之一種。
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87/07/31)釋示「大學教師升等」之正當程序:「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解釋理由書更諭示:「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上開「先送專家學者審查」及「教評會決策限制」乃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特有之「公正作為」要求(公正受審權),而「給予辯明之機會」則屬「聽證權」,皆為實現「專業評量」目的,所應遵循之正當程序。
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88/10/15)釋示「考績免職」之正當程序:「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解釋理由書並補充:所謂「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乃指「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力求相當」。上開「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乃公務人員考績免職程序中特有之「公正作為」要求(公正受審權),「陳述及申辯機會」乃屬「聽證權」,而「處分書應附記理由及救濟教示等」則屬「受告知權」。
本號解釋首度針對違反「受告知權」之處分,明確釋示其法律效果:書面通知在「徵收公告日」(公告徵收期間起始日)之後始送達者,應以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公告所定之(三十日)期間,以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確實享有原公告所定之(三十日)選擇(是否申請抵價地)期間。畢竟,決定徵收之權力在於政府,而「書面通知」於「徵收公告日」(即公告徵收期間起始日)之後始送達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於送達時始知悉公告期間,自須改以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公告所定之三十日申請期間,始屬合理!「不教而殺之」(註十四),豈為公權力之合理行使?!
三、「受告知權」乃有效行使權利之前提,故屬正當程序之一環
本席嘗定義行政程序中之「受告知權」,乃「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的權利」。(註十五)所謂「利害攸關」,或前揭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釋示之「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或本號解釋釋示之「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應「以送達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在在顯示:為使程序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有效行使權利,應賦予其人「受告知權」;凡攸關其權利行使之資訊(含事實或公權力行使之決定),皆屬「受告知權」保障之範圍。(註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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