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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聲請人石金印為嘉義巿下路頭段土地所有權人,緣嘉義市政府為辦理嘉義市湖子內區段徵收開發案,需用其土地,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核准徵收。(註一)嘉義市政府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府地劃字O九八一六O三五八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計三十日),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府地劃字第O九八一六O三五八八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台端如要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公告期間內(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前)檢具抵價地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至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或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註二)嗣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申請發給抵價地,嘉義市政府以其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為由,否准(註三)所請。聲請人以系爭函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始送達,故九月四日提出申請仍在三十日之申請期限內,不服否准,遞經訴願(註四)、行政訴訟(註五)均遭駁回確定。爰以確定終局裁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89/2/2制定公布,迄未修正)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
本號解釋明確釋示:行政處分以「公告」(大眾)並「書面通知」(特定人)之方式為告知者,如書面通知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始送達,應以送達之翌日起算系爭規定之「徵收公告期間」。然,書面通知於「徵收公告日」後始「送達」者,何以應即以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公告所定之期間,而不應採前審等所持「徵收公告期間為除斥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之見解?
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謂此乃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理由書第二段並直言:「如不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將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然,書面通知在「徵收公告日」(即公告徵收期間起始日)之後送達者,何以非變更原公告所載公告期間之起算日,不能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或反面言之,按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書面通知在「徵收公告日」(公告徵收期間起始日)之後始送達者,何以須改以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公告之(三十日)期間?「送達」及「徵收公告期間之起算」究與「正當(行政)程序」何干?前揭理由書之說理未盡透徹,應予補充,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后。
本席以為,本號解釋之貢獻乃在其明白釋示:「受告知權」(right to be informed)亦屬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包含「正當行政程序」(due process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之內涵!茲分述之。
一、「受告知權」乃「正當程序」之核心概念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一稱「正當程序」(due process) 。其本身非為某種特定權利,毋寧乃指隨著現代「正義」(justice)觀念之演進,所逐漸形成的各種權利、習慣、程序與傳統之集合,旨在要求政府遵循法律與既定程序,以公平、合理之方式,行使公權力(對待人民、作成決策)。是美國法率以「正當程序保障」(Due Process Guarantee) 稱之。
「正當程序」恆需因時、因地、因事而治宜,始為「正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 Felix Frankfurter對此曾有鞭辟入裡之闡述:(註六)
「『正當程序』,不同於某些法則,要非具有固定內涵,而無關乎時間、地點及情境之技術性概念。⋯⋯代表者一種人與人間,尤其個人與政府間,關於公平的深刻態度,『正當程序』乃由歷史、理性、過往的決策軌跡,以及對吾人所宣稱的民主信仰的力量的堅定信心所組成。正當程序並非機械式的工具。亦非一把碼尺。而是一種程序,一種必然涉及受憲法付託而開發此一程序之人(按:指釋憲機關)之判斷作用的精緻調整過程。」
「正當程序」雖難以精確定義,其核心理念則相當明確。按「正當程序」源自英國普通法(common law)之「自然正義法則」(rules of natural justice)。所謂「自然正義」,按法院之判決(註七),包含三項要素:
1)被指控的人應有「獲悉指控的權利」(right to be informed of charges),是即「受告知權」;
2)「就指控進行答辯的權利」(right to be heard in answer to those charges) ,是即「聽證權或防禦權」;及
3)「於公正法庭前受審的權利」(right to heard by an unbiased tribunal),是即「公正受審權」。
以上三要素並可化約成兩句法諺:「兩造兼聽」(Audi alteram partem, both sides shall be heard)與「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Nemo judex in causa sua, no man shall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se)。「兩造兼聽」所以「公平」(fairness),「不得自斷其案」所以「公正」(impartiality)。(註八)其中,「兩造兼聽」實為「獲悉指控權」(受告知權)與「就指控為答辯權」(聽證權或防禦權(註九))之結合,一般乃合稱「通知暨答辯之機會」(notice and opportunity for he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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