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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蓋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 18條規定,徵收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僅明例「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等事項,並未明列「抵價地之單位地價」等足資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其可能因而取得之抵價地面積之資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亦未見此種資訊,衡諸常理,自不能合理期待土地所有權人適時行使其權利。此亦可構成系爭規定違反前述憲法上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雖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規定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及其附件二又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區段徵收作業手冊(註四)參考範例27區段徵收通知函說明:「六、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OO,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總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然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內容並未具體記載「抵價地之單位地價」等足資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其可能因而取得之抵價地面積之資訊,何能合理期待其適時行使其權利?
【註腳】
[1]林庭長秋華、劉法官錫賢、莊法官金昌、蔡法官紹良、許法官武鋒、詹法官日賢編撰,吳院長明鴻籌編、審查,《法官辦理土地徵收事件辦案參考手冊─土地徵收條例逐條釋義》,司法院,2014年7月,頁 345-346。
[2]陳明燦,《土地徵收導論》,新學林,2013年9月,頁12。
[3]參考 Helmuth Schulze-Fielitz, im: Horst Drei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Ⅰ Praambel, Artikel 1-19, 3.Aufl. 2013, Art. 19 Ⅳ Rn. 101.
[4]張元旭總編輯,《區段徵收作業手冊》,臺北:內政部,2004年12月,頁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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