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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3]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依該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以其應領地價補償費及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定之。該比率與上述補償金連動。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其評定結果之「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即是單位面積之「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同條例第四十六條)。
[4]依現行規定,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權利關係人對於異議之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5]參陳明燦,土地徵收導論,新學林出版,2013年9月,一版一刷,頁12。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政部編印,102年12月,頁12-13。
[6]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八條:「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7]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十四、公用徵收⋯⋯。」
[8]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9]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公用徵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配合該條規定,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第一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第二項)。」因此,上開條文所定之「委辦」,與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委任或委託並不屬於同一類型。法務部94.01.14.法律字第0930053730號函:「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一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三項)」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件彰化縣政府將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委由鄉鎮公所辦理,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有間,其性質似屬委辦,因涉地方制度法之適用,宜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10]參前註1、2。
[11]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1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13]參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14]參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前段:「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
[15]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七期,委員會紀錄,蘇委員煥智發言,頁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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