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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本件解釋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六十五條有關收養限制的規定,其第一款未將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大陸地區子女的情形排除,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的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立即失效。就結果而言,本席並無異議,但相關基本權的論述實在有欠周延,簡單補充意見如後。
一、護佑人格自由發展的家庭權
本件解釋最重要的問題,就是應從何種基本權切入,作為審查有關收養限制規定的憲法基礎。在窮盡列舉的基本權都找不到適當者後,當然還可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的概括規定為基礎,思考有沒有什麼人民排除國家干預的法律地位,不僅社會對其普遍存在正當的共識,而且和列舉的自由權利一樣有其跨越時代、從而可以穩妥控制多數決的基本性,而和既有的基本權共同形成更完整的價值秩序。不論從本院歷來解釋背後的思維,或國際人權公約發展的趨勢來看,家庭權都會是比較適當的選擇。
人類社會從來就是家族群居的社會,在我國傳統法制,家庭更是高度制度化的組織,但此一傳統法制下的家庭,還完全沒有實現個人人格發展的理念,個人的存在和努力反而都是為了傳宗接代,乃至光宗耀祖。本院從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以來所談到的家庭,則已經反映了我國家庭制度在上個世紀所經歷的社會變遷,是一種以個人為本的家庭,就此本件解釋在理由書中首次對家庭所做的闡釋也很清楚的點出:「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只是這樣的描述顯然略過了家庭在社會學考察上的重大改變,如果和工業化較早的西方社會放在一起而以兩個世紀來觀照,個人和家庭主客倒置,表現出來的另外一面,是這個初級團體的結構調整,其主軸從大家庭轉向核心家庭,而這又只是家庭高度去功能化的自然結果。家庭不再是和公權力銜接,在國家之下唯一具有諸多社會功能的次體系(「同心圓」),基本上學校取代了它的文化傳承功能,企業取代了它的經濟營生功能,國家取代了它的供養福利功能,甚至慰藉心靈的功能,也大部分被社團、媒體、網路給取代了。功能的轉變隨著組織的調整而生—從Gemeinschaft到Gesellschaft(Ferdinand Tönnies),人們實際上是通過各種組織的防衛傘來對抗國家的不當干預,並通過組織的內部運作來壯大自我。因此家庭仍然和其他的社會組織一樣有這樣的基本功能,但正確的說,去功能化後家庭已經變成人類最私密的組織,不同於這些以平等個體為基礎,具有高度功能、目的性的組織,家庭為生活整體的結合,除了基於自由意志的進入退出,其組成更建立於生育血緣之上;其成員間的互動,除以自由人格為前提外,更多時候正是為形塑成熟的人格、為走出社會面對競爭而準備。這種全人、私密、初始、養成的組織,反而是它與一般營利、非營利組織主要區隔之處。換言之,現代社會的家庭已經成為個人與社會—而不再是個人與國家—鏈接的主要環節,就憲法保障人格自由發展的中心意旨而言,以家庭建構公權力所不及的私密空間,消除傳統家庭個人淪為客體的「餘毒」(家庭暴力、重男輕女等),乃至保留其結構調適空間以回應社會新的改變,都應成為本院解釋相關問題的重心,在基本權價值秩序的形成上,具有一定的「戰略」重要性。
確認人民對於家庭享有組成及自主運作的自由,也就是家庭權,而不僅僅是肯認家庭在憲法上應受到制度性保障(以落實人民的人格自由發展),在累積了許多與家庭有關的解釋(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後,現在應該已經是最好的時機了。尤其相對於家庭所鏈接的社會組織,憲法都已經通過結社自由,包含所有營利、非營利的社團,也包含結合其他基本權而有特別社會功能的工會、政黨、教會等,明確肯認其基本權的地位,使人民對於家庭享有足以直接對抗國家的家庭權,應該沒有什麼不妥。事實上家庭從國法下的自治體到開始強調國家的干預保護,再到以個體為目的的主觀權利化,正是許多國家的憲法呈現的共同軌跡,把家庭權放進人權清單的已經不少,比如瑞士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婚姻權與家庭權」,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雖然寫的是:「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秩序的特別保護」,但自始即被解釋為人民有主觀的家庭權。二次大戰後的國際公約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第十條都規定了家庭對國家的消極防衛權與國家對家庭的積極保護義務,歐洲人權公約(ECHR)則在第八條第一項的家庭生活應受尊重以外,另在第十二條明文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均有依據其內國法結婚與組織家庭之權利。」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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