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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聲請人分別為:一、汪O祥與前妻育有三名女兒,均已成年;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劉O結婚。聲請人為收養其大陸配偶當時尚未成年之大陸地區子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認可收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法官以聲請人已有子女,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稱系爭規定)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同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臺北地院)認應行許可再抗告並添具意見書,以被收養人為其配偶之子女,與「單純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有所不同」,於此情形下,是否應將系爭規定「予以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恐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七十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認系爭規定「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是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不予認可收養,亦無違反現存解釋之可言」,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二、聲請人李依風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與前夫育有一子並歸其前夫撫養,幾無往來;後改嫁至臺灣,並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為臺灣地區人民。離婚後欲收養臺灣地區人民未果後,轉而收養大陸地區之孤兒,於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程序後[1],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該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不符系爭規定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同院裁定七日內補正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以一O一年度非抗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認「系爭規定於立法草案說明指出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情形,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其未區分收養人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是否有子女而有不同之規定,實寓有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政策之考量,未逾立法裁量範圍,並非恣意,系爭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家庭權、比例原則及國際人權兩公約保障兒童精神無違」,而以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本院以二件聲請案均涉及系爭規定有無違憲之疑義而合併審理並作成本件解釋。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涉及者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並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予以審查,卻僅就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部分,認「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論以「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本席對於多數意見此部分違憲之結論敬表贊同,惟對於本件解釋之解釋範圍、所涉及憲法權利基礎之認定及其審查標準之判斷,以及多數意見所採比例原則審查標準之適用,均無法贊同,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后。
一、多數意見限縮系爭規定解釋範圍之理由隻字未提,與本院職司憲法解釋制度不符,不具正當性
細繹本件解釋所涉及系爭規定對於人民憲法權利之限制,分別為:限制之權利主體係「臺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有無子女或養子女等三個變相。其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略以下表示之。

亦即對於構成系爭規定之限制,須以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除既有我國民法對於收養之相關規定之適用外,由系爭規定限制法院對此情形均不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然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於毫無理由說明之情形下,逕自限縮本件解釋之範圍,僅以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於適用系爭規定之範圍為限,認定此情形下未設合理必要之例外規定而判斷與憲法比例原則有無牴觸,完全脫離對於系爭規定本身條文規範上抽象解釋之原則,而以系爭規定於具體情形下之適用有無牴觸憲法規定予以審查,與本院解釋憲法之制度意旨即有所不符。
固然本院就聲請人之具體情事而適用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並非全無事例,本院於釋字第七O一號解釋即屬近例。因此,本件解釋以聲請人汪少祥之具體情事而限縮解釋範圍,尚非全無理由;然而本件解釋既合併審理聲請人李依風之聲請,則對於其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即非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情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未置一詞,其逕自限縮解釋範圍,對於聲請人李依風則情何以堪?是以解釋範圍之限縮部分認定違憲,則其他部分即屬合憲?本院解釋得為如此之含渾籠統?此亦關乎本件解釋所涉及之憲法權利依據究竟為何之關鍵性問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僅以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保障範圍,而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加以審查系爭規定該限制之合憲性,卻完全忽略聲請人關於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聲請意旨,亦有解釋理由不備之虞。況系爭規定如此明顯之差別待遇,多數意見避重就輕、因小失大,造成本件解釋論理基礎之薄弱,恐將削弱本院解釋憲法之正當性與解釋之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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