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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三、憲法比例原則審查基準之多元還是錯亂?
縱認本院解釋無須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一一回應,則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適用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之情形,其標準亦背離本院歷來解釋所建立之標準,形成在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與第七一O號解釋之外第三種審查標準。若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所涉及之憲法權利,如同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中之服公職權,則系爭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之限制,即屬合理審查基準為之,尚難得出違憲之結論;反之,若多數意見認定該限制已如人身自由之重要性,則依據釋字第七一O號解釋,其審查標準即應提高至嚴格或者較嚴格之審查基準。
按本院歷來解釋有關比例原則之適用,固然有德國及美國兩國學說與實務見解的引用背景,而形成兩國對於比例原則之適用差異在本院歷來解釋上的比附不一[4]。然而,從德、美兩國甚至於其他國家或法院對於比例原則的詮釋與適用,實際上最主要的原理原則並非截然迥異,而有異曲同工之處。本院對於比例原則之適用乃至於確立比例原則在憲法規範架構與違憲審查制度的地位,亦非全然憑空而生。對於比例原則在憲法上的依據,雖然是晚近解釋中始明白使用該字眼,然而從憲法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的架構而言,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必要」,實際上就是比例原則的具體內涵,而適用於違憲審查之判斷上[5],例如於釋字第一O六號解釋,本院即有「對於債權行使及債務履行,所加限制之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該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之闡釋,其意旨應即寓有比例原則之精神。及至學者引進德國公法學上關於比例原則之討論,漸漸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必要者」,內化為比例原則之適用,例如本院釋字第四O九號解釋從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適用,已帶有提升至憲法層次之意涵,及至釋字第四一四號則將比例原則認為憲法上基本原則而加以適用。之後於釋字第四二八號、第四六二號及第四六五號解釋,則逐漸形成比例原則適用之內涵,而於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便認「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而架構比例原則之適用基準,而於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將之具體文字化為「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與德國學說與實務見解接軌[6]。
值得注意的是,本院關於比例原則之適用,並非全然依據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所揭示之三原則加以審查,例如於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本院即以「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自得立法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明定業者應提供與商品有關聯性之重要商品資訊」作為憲法比例原則適用於違憲審查之判斷標準,此項解釋所適用手段與目的間關聯性之判斷,似又與美國學說與實務見解對於違憲審查基準之操作雷同[7]。然而本院歷來解釋關於比例原則之適用,實際上也非在美國與德國兩套審查基準間涇渭分明,而是視不同憲法權利保障類型,以及各別解釋之需求而有平行或交替適用的情形[8]。無論如何,比例原則是一項司法機關判斷國家行為有違侵害人民權利的標準,舉世皆然,不僅美國、德國如此適用,歐洲人權法院或歐盟法院,亦將比例原則適用於認定有違牴觸歐洲人權公約或歐盟條約之判斷上[9]。其操作固然在各別要件或原則上有不同說法,卻不離對於目的、手段與兩者間關聯性或涉及公私利益衡量間之最基本內涵。本院對於比例原則之適用,固然無須僵化地非黑及白、非德即美,重要的是如何在審查基準上建立一定的適用步驟與判斷標準,繼而維持違憲審查的可預見性與論理的完整性,建立本院解釋的正當性基礎,毋寧是對於比例原則適用上最重要的「原則」。
然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對於比例原則於系爭規定限制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判斷上,一方面認為,基於憲法對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以及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收養既為家庭制度之一環,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而具重要性,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保障範圍,換言之,本件解釋即應屬釋字第七一O號解釋之相同類型,該限制適用比例原則之審查,應以嚴格或至少較嚴格之審查基準為之,即應就系爭規定是否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為限制之手段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或者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與限制人民憲法權利所造成之侵害利益間,兩者衡量有無過當而認定其合憲性。然而另一方面,多數意見援引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後,對於系爭規定有無逾越憲法比例原則之判斷,看似從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之寬鬆審查基準,轉換至釋字第七一O號解釋之嚴格或較嚴格審查基準,卻於實質適用上,跳脫本件歷來解釋所建立之上開基本原則,僅以「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一語帶過,無疑增加既有判斷基準之變數,無益於解釋基準之一致性與適用之可預見性。多數意見僅以公益與限制人民權利所形成之損害兩者間予以利益衡量,而迴避比例原則其他審查要件之判斷,無疑將使得憲法權利保障之判斷,淪為釋憲者之喜好[10],亦有侵害立法者之判斷而有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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