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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四、多數意見以侵害「收養子女之自由」作為本件聲請審查之憲法權利基礎,不但是「掠人之美」,同時亦是本院歷來對「婚姻與家庭制度性保障」相關解釋之倒退:從收養人之收養自由到確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家庭權保障
從系爭規定所侵害憲法權利形式上而言,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侵害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言之成理,繼而以比例原則加以審查,並認為對限縮解釋範圍內,系爭規定對於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應不予認可,無助於人民「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而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從本院歷來解釋保障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及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出發,對於人民收養子女以組織家庭之權利予以保障,並承認人民有組織家庭之權利,本應順理成章;且於多數意見以收養為家庭制度之一環,並認收養對收養雙方之身心發展與人格刑塑具有重要功能,則承認組織家庭權應可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導出而加以保障,本亦呼之欲出。然而多數意見強調收養行為與家業傳承等我國傳統文化上人倫關係之關聯性,並以之推論系爭規定於收養配偶子女之限縮解釋範圍內,過度將收養自由與婚姻制度掛勾,恐與當代人類社會對於收養制度內涵的認知不符[11]。實際上,人民收養子女,是否真有助其婚姻幸福或家庭和諧,均應非憲法或立法者所應加以過問;憲法保障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則應在最大限度內,由人民自由行使該權利,而一旦立法者建立一套制度用以供人民行使該權利,則該制度便不應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誠然我國傳統文化對於宗族傳承的重視,收養與多數意見所稱家業傳承有一定關聯性,甚至是我國收養制度最重要的意義;然而當收養逐漸成為社會制度中,家庭組成的一種方式,以及收養雙方彼此情感與照顧的聯繫與認同,而不再強調親緣與傳承的意義時,對於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國家介入干涉的目的與程度,必然應隨之有所調整。如同收養制度中,並不僅限於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始得為收養,單身收養之權利亦受承認與保障。再者,當國家將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與婚姻制度掛勾時,實際上是以婚姻制度為出發點而組織家庭,對於當代各國社會普遍存在婚姻制度以外的多元家庭型態,隱含某種國家或立法者的價值判斷,而因此形成對於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限制,實際上也因其限制所形成之差別待遇而有歧視之虞。
對於系爭規定而言,多數意見捨棄本院歷來解釋關於人性尊嚴家庭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未能在此基礎上繼續發展憲法權利之理論、充實憲法權利保障之內涵,將人民組織家庭權涵括於憲法權利清單之中加以保障,反而僅著眼於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而於本件解釋中又與婚姻制度相連結,亦將有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僅於婚姻制度中始受憲法保障之不當聯想。
單純收養子女之自由,本院遠自釋字第十二號、第三十二號、第五十八號、第八十七號、第九十一號乃至晚近第五零二號解釋,實際上都隱含有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因此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形式上正式宣告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實質上並無進一步具體內涵之闡釋。由於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本質上屬於人民私人間之法律行為,僅因其創設法律上親子關係,始有國家予以介入之必要;然而當國家以法律規範人民收養子女之制度時,實際上便形成某種限制及差別待遇。如同釋字第五O二號解釋對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二十歲之限制。除了收養子女之自由本身之限制,更重要的是,因為制度本身限制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亦能符合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意旨,毋寧是更應受到釋憲者重視的議題,此亦本件解釋中,多數意見完全不願碰觸的爭議。
再者,本件解釋固然基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受到限制而判斷系爭規定之合憲性,然而,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之著眼點,晚近世界各國法律制度與司法實務的潮流,已漸漸從「收養人」自由權利保障之觀點,移轉至「被收養人」亦即被收養之子女,其獲得親職地位(parenthood)照顧的「家庭權」的平等保障[12],於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亦毫無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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