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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六、結論:兩岸關係下虛幻的語彙與憲法保障人民生活真實的權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流日漸頻繁已是不爭的事實。基於我國主權與國家社會安全,於目前兩岸分治之下,國家以法律限制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權利,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本院固然宜予以尊重;然維護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亦為本院職司違憲審查最重要的的功能之一。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不能在「兩岸關係」的語彙中被無限上綱,本院亦不能在維護人民憲法基本權利的判斷上輕易地退讓。
系爭規定限制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於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法院亦應不予認可,無疑是剝奪人民在法律上獲得親職地位的權利,形成對人民收養子女、組織家庭之限制,亦造成收養人即被收養人受憲法保護之組織家庭及其家庭生活受到嚴重限制;再者,系爭規定針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法院不應予以認可,而對於同樣情形收養其他國家人民時卻無相同限制,將使得所有來自大陸地區之被收養人,其自身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於其家庭型態與其它養子女家庭的家庭型態,相較之下屬於次等或較不受尊重的偏見與刻板印象[16]。此又何嘗不是系爭規定隱而未言的真正目的?在虛幻的語彙與真實人民生命間,本院選擇站在哪一邊,答案應該是非常清楚的了。
【註腳】
[1]由於大陸已完成出養程序,導致該名孤兒已不獲原孤兒院收容,致使聲請人於兩岸間奔波。
[2]本院釋字第708號解釋參照。
[3]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2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即認為應採寬鬆審查基準,尊重立法者於此兩岸事務上之判斷。
[4]第6屆大法官及92年提名之不分屆大法官所作解釋中,涉及比例原則之適用等議題之討論,可見黃昭元,大法官解釋審查標準之發展(1996-2011):比例原則的繼受與在地化,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2013年6月,頁215-258。
[5]吳庚前大法官即謂:「比例原則是從法治國原則中引導出來的原則,無待憲法明文規定。」參見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2013年9月,初版,頁147。
[6]從德國學說與實務見解發展比例原則的派生原則或次原則有適合原則、必要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許宗力前大法官認為「多了『目的正當性』之要求,但仍少了適合原則。」參見氏著,比例原則與法規違憲審查,法與國家權力(二),2007年1月,初版,頁85;吳庚前大法官則分為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的比例原則),前揭書,頁147。此德國對於比例原則之內涵,亦具體化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7]美國法上關於法院對行政行為比例性的司法審查標準,分別有合理性標準、平衡原則及最不激烈手段原則,參見法治斌,比例原則,輯於氏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憲法專論(二),1994年1月,頁335以下。
[8]近例如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兩種類型的操作分析比較,參見許宗力,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輯於氏著,前揭書,頁122以下。
[9]See generally NICHOLAS EMILIOU,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EUROPEAN LAW (1996).
[10]參見許宗力,前揭書,頁134。
[11]See generally CLARE MCGLYNN, FAMILI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2006); CARLOS A. BALL,THE RIGHT TO BE PARNETS: LGBT FAMILIES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PARENTHOOD (2012).
[12]例如於今(2013)年2月19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均分別作出基於被收養人之角度而承認多元家庭下,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應予平等保障。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1庭2013年2月19日判決(BVerfG, 1 BvL 1/11 vom 19.2.2013, Absatz-Nr. (1 - 110),http://www.bverfg.de/entscheidungen/ls20130219_1bvl000111.html)以及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X and Others v. Austria (application no. 19010/07, 2013.02.19)一案判決。
[13]本席於釋字第694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14]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6月8日陸法字第0980011446號函參照。
[15]例如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20歲以下者,每年至多60人,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台內移字第1010934064號公告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參照。
[16]參見前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3年2月19日判決,編碼第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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