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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號解釋認為,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若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本席敬表同意。其中有關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以及解釋理由援引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指出,「鑒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惟⋯⋯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見解部分,謹述協同意見如下。
壹、肯定收養自由之意義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此段解釋意旨顯示,人民收養子女,究竟是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問題,大法官宣示係屬基本權利之收養自由,而非只是法律上權利。而其依據並非來自婚姻家庭之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是直接來自憲法第二十二條。大法官向來解釋中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包括隱私權、契約自由、一般行為自由等,本號解釋則進一步揭示亦包含收養自由。大法官對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援用,類似德國基本法第二條,值得肯定。但稍有不同,例如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及第六八九號解釋從一般行為自由推導出行動自由。本號解釋從人格自由推衍出收養自由。
本號解釋肯定人民有收養自由,其根據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而非來自於家庭權或組織家庭權或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此一見解,本席亦表贊同,因為一方面,家庭權或組織家庭權之內涵尚未有定論,此概念目前學界、實務界尚難有共識,另一方面,在現在與未來社會趨勢,收養未必皆須與家庭聯結不可。例如我國在現行法秩序下尚未承認同性婚、同居伴侶制度等,承認收養自由直接來自憲法第二十二條,對其人格自由發展,將更有保障。
本號解釋關於收養自由直接來自憲法第二十二條,應予肯定。
貳、大法官之重大明顯瑕疵理論[1]之運用
一、意義
本院有關重大明顯瑕疵理論之適用,係針對國家機關[2]之憲法上行為之瑕疵,而用以判斷其是否違憲及其效力之基準的理論[3]。國家機關之憲法上行為,若未達到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亦即有重大明顯瑕疵者違憲無效、無重大明顯瑕疵者合憲有效外,尚有因瑕疵程度不同而介於其中之「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所謂「警告性宣示」)等[4]。
而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諸如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5]。
二、重大明顯瑕疵之類型
從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始至本號解釋為止,本院以重大明顯瑕疵作為審查基準者,共有六號解釋,可分成兩種類型觀察,一是姑稱為「憲法中具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成立之基礎」型的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一九號、第四九九號及第五二O號解釋[6],二是姑稱為「涉及基本權利本質內容之限制」型,此一類型之審查,須同時合乎無重大明顯瑕疵,與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因為其必須審查是否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如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及第七一二號解釋(即本號解釋)。詳言之,第一類型之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乃關於國安三法立法的程序有無違憲,大法官認為這種立法除非有重大明顯瑕疵,釋憲機關原則上要予以尊重;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關於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的爭議,這兩個職務是否相容?憲法並未禁止,亦未明文准許;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涉及修憲機關透過修憲程序來延長法定任期,有無違憲?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採「明顯重大瑕疵」之用語;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涉及核四預算停止執行爭議,解釋理由書也提及重大明顯瑕疵的理論;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則是涉及兩岸關係條例的特別規定,大法官認為相關規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則是涉及兩岸關係條例之特別規定,大法官認為相關規定雖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但仍未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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