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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對於本號解釋,本席謹提出以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協同意見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而至遲應於二年內失其效力。其中尤值肯定者為:一、雖外國人無自由進入我國之權利,但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保障亦及於外國人;二、賦予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暫予收容決定之權利,即若受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三、解釋文特別援引一O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教示之規定;以及四、理由書第六段檢討是否於上揭法律中增訂具保責付之制度等,本席敬表贊同。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系爭規定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按源自於英美法系慣用之正當法律程序概念,主要指若未經由正當程序,不得對任何人剝奪其生命、自由或財產。從另一角度,正當法律程序乃在確保立法、司法與行政權之行使,必須公平與合理,即非基於恣意[1]。本院除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關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條款之法定程序,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來,更進一步適用於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參照)、財產權(本院釋字第四O九號及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工作權(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參照)、講學自由(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秘密通訊自由(本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參照)等領域。姑不論本院逐步擴大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範圍,而未明示其憲法依據,其或隱含類推適用憲法第八條、或各該基本權利內含正當程序保障,或可適用第二十二條,惟本院解釋如同本號解釋,似已將正當法律程序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拘束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依據。
而何謂程序正當?依本院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指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貳、不同意見
惟本號解釋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並認為本號解釋合理作業期間為十五日,亦即,多數意見認為,暫時收容時間不宜過長,但只要不超過十五日,則被允許。換言之,系爭規定賦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暫予收容被收容人可達六十日之期間,逾越上開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因此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云。
事實上,此舉(即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乃不必要也不適當。
一、不必要者為,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又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即使被限制人身自由者非刑事被告,也應該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本案若給予合理作業期間,毋須法官保留,是否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牴觸?相反地,只要履行法官保留原則(事前或事後),則不論合理作業期間之長短,都有正當理由。而本號解釋不採法官保留之審查基準,代之以提審制精神之解決方式,亦即賦予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暫予收容處分決定之權利,此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亦為合理之解決方法,等同事後之法官保留,與上述兩號解釋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亦可相一致。因此,不必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以為主管機關為暫時收容處分之正當性基礎。
二、不適當者為,若依本號解釋意旨,因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受收容人六十日,欠缺合憲之正當性,則同樣論理,即使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賦予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處分暫時收容受收容人達十五日之久,同樣欠缺合憲之正當性。實際上,本解釋只要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之提審制精神(即應賦予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暫予收容處分決定之權利,此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即得以系爭規定欠缺相關正當程序規範而違反憲法第八條為由宣告違憲,並應檢討改進六十日期間是否適當即可,而不必畫蛇添足地創設具體的合理作業期間「十五天」。從憲法第八條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意旨,本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作業期間「十五天」,與系爭規定之收容六十日期間,兩者雖有五十步與百步之不同,但同處於違憲之虞及不妥當之狀態,並無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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