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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4號
公佈日期:2012/11/16
 
解釋爭點
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役期滿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尚未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非現役軍人(包括後備役常備軍官及後備役預備軍官)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擔任軍事審判官,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服役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年限,以三年為一期。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再入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之規定,均須於入營後一定之服役期限期滿時再申請志願留營,且須經核定。其中後備役常備軍官服役期限為三年,三年期滿申請志願留營經核准者,始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而後備役預備軍官則於三年期滿申請志願留營經核准者,始得依其經核准之一至三年繼續服現役;並於各期限屆滿時再為志願留營申請,至前後經核准之服役年限滿六年時,始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其核定自願留營程序,包括填具「官兵志願留營申請書」,經政戰主管及主官依據體格、考績考核、學歷、階級、職務需要、員額配置及智力測驗等標準進行初審;並經保防官及人事部門主管進行複審;最後由編階中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如未獲核准,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解除召集(服役規則第七條及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適用於軍事審判官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此等核定程序雖非直接賦予相關單位或人員對個別之軍事審判案件進行干涉之權限,然軍事審判官為使自己得以順利獲相關初審、複審及核定人員之同意或核准,以便繼續留營擔任軍事審判官職務,可能揣摩相關人員意向或受軍中服從文化影響,而未能本其良知及對法律的確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判職務。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八十條法官獨立審判、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及軍事審判官身分保障等憲政原理不符。本席對此深表贊同。惟由於本件涉及相關憲法條文之內涵、各條文間之關係以及更根本層次的軍事審判體系歸屬問題,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軍事審判官身分應受憲法保障之依據及保障程度
一、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保障與軍事審判官身分保障的關係
(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軍人亦為憲法所稱之人民,自應受本條之完整保障。而本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內涵,包括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向法院循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以及人民遭起訴時得以充分防禦(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包括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亦即法院有為公平審判之義務;本院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理由參照);更包括享有由「符合相當資格與素質之審判者」進行審判及應有符合「相當品質」之審判過程等內涵。其中所稱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係指法律之規定以及實際審判之過程均應保障人民得以享有不受訴訟外因素之干預,且享有充分、專業、對等、迅速、無差別待遇的訴訟攻防機會。而所稱享有由「符合相當資格與素質之審判者」進行審判,係指審判者選任過程及淘汰機制應具備相當的嚴謹性,使法官有能力忠實的適用與解釋法律,以確保人民受公正審判之機會;所稱「應有符合相當品質之審判過程」,係指訴訟的進行(包括案件之分案與管理、法庭之管理、訴訟之指揮等),均需具備相當品質(例如當事人不無端受審判者辱斥),以確保人民所受之審判,非僅符合形式上的公平,更符合實質上不偏不倚的公平機會。
(二)人民尋求司法救濟、進行充分防衛、享有公平之審判等權利,需以完備的程序法(如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加以確保;而為使人民享有由符合相當資格與素質之審判者進行審判,及確保審判過程符合相當品質,則涉及審判者選任與養成過程及淘汰機制之建立。
(三)軍人亦屬人民。其在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不應因其軍人身分而有所差異。系爭規定實質上可能使有意繼續留營擔任軍事審判官職務者,揣摩相關人員之法律見解、量刑態度或其他立場,因而間接受政戰主管、主官、保防官、人事部門主管、單位主官影響,使其未能本其良知及對法律的確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判職務。系爭規定與保障人民應享有不受訴訟外因素干預之受公平審判權利,自有齟齬。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屬明確。
(四)由於系爭規定下的前述核定程序,性質上非屬針對審判者訂定資格與確保素質的選任與養成機制,亦非針對不適任之審判者所建立之淘汰機制,相關機關自應以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包括選任及培養符合相當資格與素質之審判者進行審判及淘汰不適任之審判者),制定機制,確保所選任之軍事審判官符合相當資格,並維護與增進其素質,以確保受軍事審判者享有公平審判及高品質訴訟程序。
二、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與軍事審判官身分保障的關係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規定一方面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另一方面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制度以保障及維護審判之獨立(本院釋字第五三九號解釋參照);再一方面則要求法官本此原則進行審判。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為國家對人民之刑罰權,故屬司法權的一環(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及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參照),軍事審判官自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故軍事審判官亦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國家自亦應建立完備之制度以保障及維護軍事審判之獨立。
(二)系爭規定使軍事審判官可能受非審判因素之間接干擾,因而使其無法充分履行在憲法第八十條之下獨立審判且完全不受任何干涉之職責。且系爭規定亦非屬憲法第八十條所要求保障及維護審判獨立之完備制度。其自與憲法第八十條所揭示之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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