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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公佈日期:2012/07/06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註腳】
[1]參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號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七八O號函:「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依本部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七O五七三五四八號函釋,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2]參照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四號台財稅第七七O五七三五四八號:「核定×市護理師護士公會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推行居家護理工作之收費,准予比照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所開立之收據,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採用列舉扣除額時,得核實減除後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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