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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公佈日期:2012/07/06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我甚至常常在想,每一個掌握權力的達官顯要們,或者較有能力較幸福的富裕家庭,家中都應該有像你一樣的孩子,這絕不是詛咒,而是一個深切的祝福,這樣他們才能體會,他們手上的權力或資源可以創造多少弱勢者臉上的微笑。他們才會知道,沒有好好運用手上的力量造福人群,是多麼可嘆的浪費。
陳長文‧〈巨人般的毅力—給文文的一封信〉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列舉扣除額之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以下簡稱系爭規定),致使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重大精神疾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對於系爭規定係違憲的見解,本席敬表贊同。對大法官同仁關懷弱勢同胞,以及需要長期照顧者悲天憫人胸懷,本席亦表欽敬。
然而,多數意見援引生存權理念,論定系爭規定牴觸平等權之見解,似乎忽視了本號解釋實係運用比例原則予以檢驗。且在法益保障方面,也牽涉到人民是否擁有「醫療人權」,以及負責居家長期照顧的納稅義務人,能否擁有憲法對於「家庭」的制度性保障及高度之人倫價值秩序法益。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次,以求憲法解釋在方法論與邏輯性上的妥善與完整:
一、本案應援引比例原則,而非平等權
(一)本案援引平等權之失當
本號解釋的原因事實及法理爭議,實和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十分接近。兩個案子都涉及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所得稅寬減額的計算及其範圍。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涉及到家長扶養年滿二十歲,未滿六十歲之無謀生能力之家屬,卻不得獲得寬減額的優惠,是否合憲之問題。而本號解 釋則是涉及本人或受其扶養之親屬,為長期照顧所付出之醫藥費用,能否獲得寬減額優惠之範圍。表現在這兩號解釋的多數意見中,都是基於生存權,且以違反平等權作為立論。表示出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係以相同的法益侵害,作為宣告系爭法規違憲之依據。就此而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形式上維持了「體系正義」,而在邏輯性上,兩號解釋並未產生矛盾。
關於是否侵犯平等權之問題,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已援引平等權,為此本席在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已經提出了質疑。如前所述,該號解釋原因案件涉及到家長對於同居之親屬(大嫂),可否主張扶養所得稅之寬減優惠。該號解釋認為,不論家長或是該親屬,都有平等的請求扶養及請求被扶養之權利。然該家長扶養該親屬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乃名列第五(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參照)。家長之扶養,在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乃出自道德義務上的扶養。故本席在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提出的下述看法:
「⋯⋯故扶養人並無平等的要求其可扶養任何家屬之權,而要求立法者一定要賦予與其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相同的減免額。平等權無法援用於賦予扶養人此種當然稅捐優惠權。
至於弱勢家屬有無平等要求獲得扶養人的扶養,且立法者應以租稅優惠予以保障?顯然此立論也不能成立。弱勢家屬之受扶養權利,已見諸於民法之規定,如果在諸多順序扶養義務人中,排序較後的扶養義務人,並無依扶養權利人之意願而承擔起強制扶養之義務,此即無公平受扶養之權利問題。」
而在本號解釋之情形,亦可有相同的質疑。系爭規定認為納稅義務人須在特約醫院及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就診與支付之醫藥費,方得享受租稅優惠。立法者考量主要在於特約與會計正確之醫院,方能避免逃稅的弊端,其考量並非沒有依據。按此時對比兩組的不同規範對象(當然是以合法的醫療院所為對象):一組是特約及非特約醫院的對比。此時,「簽約意願」是最主要的考量。加入健保而成為特約醫院,可以吸引病人來源,對醫療院所自是利多,但個別醫院也許另有考量—例如打造「高級診所」的金字招牌來招攬高收入之特定病患。故若尊重各別醫院的自我決定,立法者不應強其所難,自無必要比照簽約醫院,將其醫藥費列入租稅優惠的範圍內。至於另外一組的對比,則以會計制度健全與完備之醫院,對比會計制度非健全且不完備之醫院。這裡作出迥然不同的差別待遇,更是一個具有說服力的對比—難道對於一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財務與會計制度都不健全與缺點甚多的醫療診所(儘管它還是合法的機構),還一定要信任其開出之收據與憑證不可?
故立法者對此兩組的對照判斷,認定是屬於不同性質的醫療院所,從而一組給予租稅優惠,另一組則不給予。這種差別待遇,並不能夠當然視為違反平等權的立法恣意。此觀諸解釋理由書第四段:「系爭規定以上開醫療院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抑且,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費支出,數量眾多龐雜,而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證不易,系爭規定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為限始准予減除。」這段說明,堪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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