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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公佈日期:2012/07/06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註腳】
[1]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2]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O九六OO一九六七五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二萬零九佰二十元由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之單位所出具收據之醫療行為必要費用,其餘仍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
[3]參見財政部臺財訴字第O九六OO三八四四三O號訴願決定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無理由,駁回訴願)。
[4]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O二號判決(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無理由,駁回撤銷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四0四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5]參見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6]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
[7]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10541號函所示,台閩地區護理機構家數截至98年12月31日計373家,病床總數計26,014床,開放總數計21,511床。該函並稱,依內政部統計截至99年3月,我國65歲以上老年人口數為469,386人,另經建會依97年6月人口統計推估,民國99年時我國65歲以上長期照護需求人數為244,067人,遠遠多於現有長照病床數。
[8]並參見本院第六八二號解釋。
[9]參見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交通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未對使用汽油之汽車所有人,依其使用九二無鉛汽油、九五無鉛汽油或九八無鉛汽油之不同,規定不同之計算費率,係基於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其他公共政策之考量,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釋字第六八八號解釋(營業稅法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係為促進稽徵效率與確立國家稅捐債權之公益目的,考量包作業之特性與交易習慣所為與銷售勞務者之不同規定,且該差別待遇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非屬恣意為之)。
[10]參見本院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理由書第五段。
[11]「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末句揭示本案之審查標準:「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
[12]某一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端視其採取之違憲審查標準(或稱審查密度)而定,或須為「合法、正當」之公益目的(低標),或須為「重要」之公益目的(中標),甚或須為「極重要、極優越」之公益目的(高標)。詳見湯大法官德宗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13]依卷附卷附101年6月7日訪談行政院衛生署承辦人員電話訪談紀錄,民國94年間全國醫療院所共19,433家,加入特約者17,931家,占92.27%;未加入特約者1,502家,僅佔7.73%。另,據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230號函,私立醫療院所僅須依照規定設帳、登帳、給與他人憑證、自他人取得憑證及保存帳簿憑證,符合一定條件,即可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財政部將依其77年2月12日發布(96年7月31日修正)「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加以審查。依卷附卷附101年6月7日訪談財政部承辦人員電話紀錄,實務上並無向財政部申請認定會計紀錄之醫院遭否准或不予認定之案例。
[14]參見湯大法官德宗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15]參見論語‧述而篇。
[16]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檔卷管理要點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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